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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沛县双龙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某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红伍,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沛县双龙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滨,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润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沛县双龙分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武、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坤,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双龙公司(甲方)与袁建石(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袁建石“承接甲方济宁火炬杨柳国际新城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建筑面积:按北区小公寓1─X楼图纸内面积”。第二条第三项约定,由甲方“提供乙方所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并及时提供技术资料、安全资料签章的工作。”第四条中约定,“甲方按工程造价的3%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第九条约定,“施工期间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窝工、返工等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如由甲方造成以上情况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2006年7月17日,双龙公司壹队(甲方)与姚某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1#、2#、3#楼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的济宁火炬杨柳国际新城1#─3#楼施工任务。其中,第七条约定,“乙方除执行本协议时,同时也执行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袁建石在该协议的甲方一栏签名。2006年8月3日,双龙公司发出《工程进场通知》,要求双龙公司壹队“1#─7#楼施工人员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进场,进行施工前的准备。”2006年10月21日,姚某某等人向双龙公司项目部、经理部发出《关于杨柳国际新城1#─7#楼目前有关事项的报告》,主要内容为,因图纸变更,姚某某等人于2006年7月21日进场已三个月尚未正式开工,要求双龙公司明确答复施工图纸何时下发、正式开工时间、2006年8月3日以来的损失如何计算等。2007年4月1日,双龙公司通知姚某某等人参加双龙公司济宁项目部的会议。2007年8月20日,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与双龙公司签订一份《经双方实地察看根据实际情况协约如下》,其中第一条的内容为“北部小区X─7#楼……解除施工合同,由开发公司另行安排。”双方的负责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2007年9月2日,姚某某及王晓龙、盛在如向火炬公司报送了《关于杨柳国际新城北区X层1─X号楼至今所产生的费用》,其中姚某某的费用总额为x元,并随附了费用清单,主要包括临时设施费、工资费用、误工费、车旅费、现场材料及办公费、机械费、支付的利息等,双龙公司在该份费用报告上加盖了双龙公司济宁项目部的印章。2007年9月11日,火炬公司向苏润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依据2007年8月20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署的协议,北部小公寓1─X号楼已解除施工合同,请贵公司接此通知后3日内,拆除完1─X号楼所有临时建筑用房,以满足我公司总体规划要求。”2007年10月15日、11月8日、12月1日,姚某某分三次从火炬公司领取临时建设补偿费x元,后姚某某分得了其中的x元,盛在如分得其中的x元,王晓龙分得其中的x元。2008年4月3日,火炬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姚某某、盛在如、王晓龙三人在承建山东火炬杨柳国际新城小公寓1至X号楼期间,仅承建了现场的临时设施,江苏苏润建设集团双龙分公司与以上三人和我方达成了包含临时设施在内的解除施工合同的意见,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并由我方将其施工的所有费用一次性拨付给以上三人,结算完毕退出现场,三方再无纠纷。”该份证明仅有火炬公司印章,无姚某某等人签字及双龙公司印章。

姚某某因与双龙公司、苏润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苏润公司及双龙公司赔偿清单中除临时设施费以外的损失共计x元。苏润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姚某某是与袁建石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姚某某履行前期准备工作是为火炬公司所做,损失应当由火炬公司承担。同时,姚某某所称相关事实没有依据,姚某某提供的损失清单,是姚某某与双龙公司一起向火炬公司提供的汇报材料,所产生的费用是姚某某的单方意思表示,不代表火炬公司已经确认。清单的明细与事实不符,工资费和误工费重复计算,计算依据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双龙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姚某某签订合同,姚某某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姚某某主张的权利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龙公司在承包建设杨柳国际新城北区小公寓1─X号楼后,通过与袁建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袁建石承建,袁建石又以双龙公司壹队的名义,将其中的1─X号楼转包给姚某某承建。其后,姚某某主要是与双龙公司发生关系,包括双龙公司收取1─X号楼资料费3000元、通知姚某某进入施工现场、通知姚某某开会、姚某某向双龙公司报告停工以来的情况和损失如何计算、姚某某与双龙公司共同向火炬公司上报损失清单等。上述事实表明,在袁建石以双龙公司壹队的名义对外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双龙公司事后不仅不作否认表示,而且还以积极的作为履行袁建石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故双龙公司对因图纸变更致使姚某某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双龙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苏润公司承担对姚某某的赔偿责任。苏润公司和双龙公司主张,姚某某的费用清单中存在重复计算、不合常理之处。由于姚某某向火炬公司提交的损失费用清单,虽已为双龙公司盖章确认,但其中的误工费x元明显不合常理,应予剔除,其余损失,姚某某提供了工资单、机械租赁合同、机械买卖协议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姚某某诉请赔偿损失额为x元,剔除x元误工费,被告苏润公司应赔偿姚某某损失x元。遂判决: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某某损失x元。

上诉人苏润公司及双龙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与袁建石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上诉人与甲方济宁火炬公司已一次性赔偿完毕,均有被上诉人签字领款的事实。双龙公司向济宁火炬公司出具的报告是为了给被上诉人多解决损失,并不是公司认定的损失数额。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上诉人姚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被上诉人姚某某提供证明其损失的机械买卖协议、机械租赁合同、工资表(6页)、借条、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对上述材料质证时,被上诉人明确上述材料的形成时间为材料标称时间。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材料的形成时间均在标称时间之后。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双龙公司向姚某某收取x元、通知姚某某进入施工现场、通知姚某某开会、姚某某向双龙公司报告停工以来的情况和损失如何计算、姚某某与双龙公司共同向火炬公司上报损失清单等情况,可以看出双龙公司对袁建石以双龙公司壹队的名义和姚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是认可的,并且也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主张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还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和火炬公司之间已就损失问题结算完毕,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是一份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从证据形式上属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公司作为工程甲方,被上诉人损失的结算情况与其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姚某某证实其损失的主要证据是加盖了双龙公司济宁项目部印章的费用清单,但从该费用清单的行文内容来看,是姚某某和双龙公司向火炬公司主张权利所用,并非姚某某和双龙公司结算所用,故不能仅以此作为双方确认损失数额的依据,还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就损失问题,姚某某还提供了机械买卖协议、机械租赁合同、工资表(6页)、借条、收条证实其实际损失,但上述证据经鉴定机构鉴定实际制作时间在标称时间之后,被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姚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姚某某就其损失清单上的工程合同押金另提供了双龙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双龙公司收取其工程费x元,双龙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姚某某就资料费损失,提供了3000元收据一份,双龙公司质证认为“仅仅是收据,并没有说明收到谁交的款,这不能证明姚某某的主张”,由于该收据注明是“1——X号楼资料费”,且持有在1——X号楼工程承包人姚某某手中,在上诉人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款是姚某某所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姚某某就费用清单中的塔吊基础(含基础挖土、挡土墙、基础砼)损失费用,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现场鉴证联系单、混凝土发货单予以证实,但从上述证据,并不能得出塔吊基础费用数额,而姚某某陈述基础挖土、挡土墙、基础砼的费用均系其自己计算得出,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姚某某主张的塔吊基础的损失数额。关于桩间清土损失,姚某某同样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一份予以证实,但其同时陈述无证据证实实际根据该报审表内容施工,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姚某某关于桩间清土的损失费用。姚某某另提供了苗天楼和罗冲的收条各一张,证实双龙公司项目部借款。但双龙公司对苗天楼和罗冲的身份不予认可,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该二人身份和收款用途,本院无法确定这两笔款项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姚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清单中,有证据予以支持的部分为x元,其余部分的损失,姚某某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暂不予支持,姚某某可在证据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双龙分公司与火炬公司解除合同致姚某某无法施工,其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双龙公司予以赔偿,鉴于双龙公司无法人资格,本案由苏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由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内容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某某损失x元。

二、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某某损失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姚某某负担x元,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96元,由姚某某负担7196元,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航

代理审判员宋柏

代理审判员单雪晴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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