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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经案外人李某权介绍,李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借给王某某x元现金,王某某出具了借李某某x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9厘,王某某用其房产证及其所买房子的土地转让协议交给李某某用作其借款的抵押担保。现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李某某向王某某主张归还借款及利息时,王某某应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王某某在借款时将其房产证及其所买房子的土地转让协议交给原告,此种行为应视为王某某对借李某某x元款一事的抵押担保。此种抵押担保虽然未办理登记,但也应视为有效的抵押担保。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王某某归还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3204元(利息按年利率9厘计算,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20元,保全费72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王某某介绍李某权经营拔丝厂,李某权为办厂借李某某x元,后拔丝厂停产,王某某不同意承担亏损,李某权便让王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本案的借条,并让王某某用房子作抵押,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证人王某远及马宁对以上事实能加以证明,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证据规则第二条均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某主张王某某借款x元,提交了王某某出具的一份借条,在该借条中,对债权人名称、借款时间及借款利率有着明确的约定,且王某某在一、二审中均认可该借条是其本人出具,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某主张x元的借款是李某权所借,而其也是按照李某权的意思给李某某出具的借条,故应由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其为支持该项主张成立,提交了其代理人对王某远、马宁的调查笔录、2009年4、5、6月份的通话记录清单及与李某某之间的对话录音资料加以证明。但王某远在证言中并未说明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马宁则是仅就出售给李某权拔丝设备一事进行陈述,证言不涉及本案争议事实,且两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两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通话记录清单及录音资料虽然具备真实性,但双方之间是否通话、是否在通话时追要借款,均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且李某某在与王某某对话的录音资料中,也未认可王某某不欠其款,故王某某以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推翻其本人所出具的借条的证明效力。原审认定其向李某某借款x元正确,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2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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