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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明,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42岁。

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不负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义务;依法确认原告不负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09年4月8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决,于2009年4月2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明、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2月21日,原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同时,还约定了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经济补偿与赔偿等项内容,2007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续签一年劳动合同期限,2O0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以工作需要,向被告李某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而李某乙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或由劳动仲裁部门裁决。为避免引起进一步纠纷,并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原告决定接受被告提出的8OO0元经济补偿金的要求,部门负责人李某和原告总经理王某某均在内部工作签报上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后,送达给了被告李某乙,此后被告李某乙即离岗在家。原告在将上述签报送达给被告后,未及时将经济补偿金发放给被告。被告李某乙于2O08年7月1日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08年9月19日做出裁决,由保险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李某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OOO元整,并向李某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保险公司接到该裁决书后,在规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有效期间,原告以工作需要为由,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协商后,原告已同意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而未支付,原告诉称其同意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仅属拟定的意向,应向省分公司审批,应视为被告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但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并无省分公司的审批意见及签章,再者,若需省分公司审批,原告则不应将其内部工作签报送达给被告,所以,从合同主体上,原、被告分别为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原、被告双方协商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同已协商一致,亦应视为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对被告的经济补偿承诺,其与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6条第(2)项的规定相符合,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至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故原告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某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00元,并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以劳动合同上并无分公司意见及签章,被上诉人持有《内部工作签报》为由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解除合同及补偿金已达成有效协议,认定上诉人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8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故脱岗,视劳动法规与员工管理制度于不顾,上诉人不再负有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上诉人不负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视《劳动法》而不顾,单方面强行以工作需要为借口,口头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经双方交涉数日,上诉人接受答辩人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后在具体履行中再次违约,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某乙诉请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工作,后调到商丘支公司上诉人处,2006年12月21日李某乙与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2007年12月21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一年,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2008年4月24日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以工作需要向李某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而李某乙则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经双方协商后,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向被上诉人李某乙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总经理及部门负责人均在内部工作签报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后,送达给了被上诉人李某乙。从合同的主体上,双方协商的该经济补偿金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同已协商一致,为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承诺,其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相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该规定是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与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李某乙要求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请求依法判令其不负向被上诉人李某乙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义务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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