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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乙、原审被告班某、王某、余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1945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英,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班某,男,1968年6月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余某丁,男,1963年出生。

上诉人余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乙、原审被告班某、王某、余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郭某乙于2008年10月16日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余某甲、班某、王某、余某丁赔偿其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x.06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余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上诉人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郭某乙系司机,为案外人魏良开货车搞运输,2008年6月3日下午6时许,郭某乙将从外地拉来的沙子卸到西城区后,把车停到永城市张桥大闸南100米路西大型停车中心院内。当其和另一同车人员尚红军走出停车场大门时,突然下起雨,并刮起大风,郭某乙和尚红军又回到停车场内的屋里避雨,当雨停风小时,该场的工人余某民发现停车场北面一扇铁门被大风刮后关上了,就去开门,因开不开,就对余某甲说,门关上了开不开,余某甲就说让你哥(肖某民)去帮忙开,郭某乙当时正往大门外走,听到余某甲说这话后,认为是对其说的,也一同去帮忙开门,门开开后,忽然又刮来一阵大风,结果大铁门又被刮倒关上的位置,郭某乙被铁门刮倒在地,造成伤残。郭某乙当即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经医生诊断:1、双膝软组织损伤;2、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3、左前后交叉韧带断裂;4、左内侧半月板破裂。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x.56元。2008年10月13日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双膝外伤,左内侧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建议半年后行左膝内固定物取出右膝部关节镜检查,治疗费约x元。2008年9月22日经永城市司法局十八里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某乙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了商普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结论:郭某乙的伤情为六级伤残,鉴定费用550元。2008年12月14日因班某、余某甲对郭某乙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1月14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商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结论,郭某乙的左下肢损伤已达7级伤残。郭某乙受伤后,余某甲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为其交医疗费7000元,请专家花费2000元,给郭某乙生活费200元。

原审另查明,永城市大型停车中心在2008年2月19日租赁给余某甲,并签订了租赁协议,甲方为班某、王某,乙方为余某丁、余某甲,内容为:甲方愿将大型停车中心、高压电杆以东所属地区租赁给乙方使用一年,租金x元。同年3月22日王某和余某甲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内容增加部分为“乙方在使用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及事故,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以前与余某丁、余某甲所签合同自行作废(2008年2月20日—2009年2月20日)”。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按了指印。

郭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其妻李淑雅,农民,其父郭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其母黄某兰,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郭某乙共有兄妹3人(即郭某利、郭某乙、郭某萍),郭某乙有两个孩子,长子郭某龙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郭某,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职工平均工资x元。

原审认为: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经营者直接责任。余某甲承租王某的场地用于停放车辆,其应为该停车场的管理者、使用者及收益者。在租赁期间该停车场发生的事故,余某甲应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此,对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郭某乙虽不认可第二份租赁协议内容,认为系有意逃避法律责任而签订,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不客观真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余某甲等人虽辩称郭某乙的伤是其停放车辆后为了避风雨,在第二次往大门外行走时,被大风刮开的铁门刮倒致伤的,与其无关,也是不可预见是意外事件,但不论郭某乙是否主动帮助开停车场被大风刮关上的铁门,作为停车场的管理者均应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一是停放的车辆要保管好,二是停放车辆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要有保证,虽然当时不能预见到大风能将大门刮开所造成的后果,但余某甲未将大门看管好是客观存在的原因,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观因素。为此,余某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某仅是场地的出租方,不是管理、使用者,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乙在本次事故中因疏忽大意,对造成的后果应适当减轻余某甲的赔偿责任。

郭某乙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为:医疗费x.56元(含已支付的9200元)、误工费6386.3元(从2008年6月3日至定残前一天2008年9月21日为111天,按河南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57.53元/天计算)、护理费305元(从2008年6月3日至2008年6月28日为25天,护理人员1人,12.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各按1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自定残之日起,7级伤残计算赔偿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标准计算,郭某乙之父应支付其生活费16年,郭某乙之母应支付其18年,郭某乙兄妹3人,即:34年×3044元÷3人=x.67元;郭某乙长子郭某龙12岁,应支付6年生活费,次子郭某3岁,应支付15年生活费,其妻应承担两个孩子生活费的1/2,即21年×3044元÷2人=x元),鉴定费550元,郭某乙要求余某甲等人支付继续治疗费x元,因无支付该数额治疗费机构的相关证明,证据不足,如以后支出继续治疗费,可另行起诉。郭某乙要求余某甲等人支付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郭某乙医疗费x.56元、误工费6386.3元、护理费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7元、鉴定费550元,合计x.53元,由余某甲承担其中的70%,计款x.17元(含已支付的9200元),其余30%计款x.36元,由郭某乙承担;二、驳回郭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余某甲负担1470元,郭某乙负担2380元。

上诉人余某甲上诉称:被扶养人既应具备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也应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原审在被扶养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郭某乙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尚不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审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将七级伤残作为一级伤残的标准进行计算,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郭某乙已达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父母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郭某乙的父母均年满六十周岁,已经具备上述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须“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规定条件,只是计算具体数额时,应在二十年的赔偿范围内按照其实际年龄作相应的减少,同时并无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必须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方可对其生活费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样是因郭某乙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失,郭某乙作为原告主张其应得到的法定赔偿并无不当。本案中,郭某乙系七级伤残,已经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收入来源减少,其应承担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将受到影响,余某甲作为赔偿义务人,对郭某乙的被扶养人在今后生活中的有关支出,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审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未参照伤残程度进行计算不当,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27元(其中郭某乙父母的为:34年×3044元×40%÷3人=x.47元,两个孩子的为:21年×3044元×40%÷2人=x.80元)。综上,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认定的其他赔偿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某乙医疗费x.56元、误工费6386.3元、护理费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7元、鉴定费550元、合计x.13元,由余某甲承担其中的70%,计款x.69元(含已支付的9200元),其余30%,计款x.44元,由郭某乙自行承担;

二、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1450元,由上诉人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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