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英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5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5年4月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制,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西段。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于2009年3月23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万元。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09年8月17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于2009年8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英姿,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3日,属被告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由驾驶员杨X驾驶至候饭线芒种桥乡X村时,与朱X驾驶的属李某所有的豫x号捷达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致当时轿车中乘车人陈某某负伤,豫x号轿车毁损。后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豫x号货车驾驶员杨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驾驶员朱X和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任。陈某某负伤后于2008年10月29日入住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陈某某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等,2008年11月18日出院,陈某某此次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x.55元,医嘱需继续治疗。2009年3月10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陈某某委托为其进行伤残司法鉴定,并于2009年3月1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某某右上肢损伤为8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为5000元。

2008年11月3日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受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对李某的豫x号轿车毁损情况作出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轿车损失总金额为x元。后该轿车经维修,李某实际支出维修费x元。豫x号货车由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两项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福建省农业户口,其已从2006年12月在福州市台江区君临闽江公寓居住至今。陈某某提交的2009年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高于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45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请求的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肇事货车司机杨X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货车车主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没有向本案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杨X非本公司司机或未经本公司允许属私自违法驾车,故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货车在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依照我国保险法和道路交通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安邦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对需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赔付部分应由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再对原告直接赔偿。原告陈某某已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高于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故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法可适用其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陈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福州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以及生活消费地均为城市,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对陈某某的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福建省城镇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本案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赔偿标准,原告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损失为医疗费x.55元,误工费根据其骨折伤残休养情况可定为4894元[x元÷365天×135天(从入院至定残目前一天)]、护理费725元[x元÷365天×2O天(从入院至出院之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O0元(3O元×20天)、营养费20O元(10元×2O天)、伤残赔偿金x元(x.45元x%×20年)、伤残鉴定费120O元、后续治疗费5O0O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为1OO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和过错责任可酌定为8000元。原告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损失为车辆维修费x元。综合上述赔偿方式和赔偿款项,被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894元、护理费725元、交通费1O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O0O元、伤残赔偿金x元,上述赔款共计1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O元、营养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20O元、伤残赔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用500O元,上述赔款共计x.55元。被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维修豫x号轿车费用2O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维修轿车的其余费用x元。原告诉求的其余数额无赔偿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能够足额赔付原告上述损失,故被告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民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5元,赔偿原告李某维修轿车费用x元。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不再对原告陈某某、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陈某某担负2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4400元。

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一审中当庭承认农村户口,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陈某某并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陈某某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没有写明伤残的依据,鉴定人未说明鉴定过程,更没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鉴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李某的车辆维修费用没有提供修理清单,原审查证不清。陈某某的医药费有治疗其他疾病及不应报销的医药单据,该医药费不应予以全部支持。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陈某某提供了房产证、共有权证、暂住证及户口本,充分证明陈某某在福州市经商居住多年的客观事实,对陈某某的伤残鉴定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对鉴定书明确表示无异议,原审采信该证据正确。李某的车辆损失有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修车发票,原审认定车损数额证据充分。陈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全部是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害,应给予赔偿,原审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某的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居民数额计算。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3日,驾驶员杨X驾驶属原审被告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与朱X驾驶的属原审原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捷达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致使轿车乘车人陈某某负伤,豫x号轿车毁损,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豫x号货车驾驶员杨X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和陈某某无责任。陈某某右肱骨上断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被评为八级伤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医疗费4万余元,豫x号货车由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上诉人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不是直接造成被上诉人陈某某伤残及李某车损的侵权人,因该肇事车辆参加了上诉人处的保险,上诉人即成为该车辆的保险人,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要求上诉人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第三者伤残、医疗等费用及车辆财产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应为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不应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陈某某虽为福建省农业户口,但自2006年12月就在福州市居住经商,在福州市台江区君临闽江公寓买有住房,其长期在福州居住,有公安暂住证明及君临闽江管理中心的证明,上诉人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陈某某为农业户口,其伤残费的计算应以农业户口计算,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未能举证出推翻被上诉人陈某某长期在城市经商居住的相关证据,原审按城镇标准为陈某某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上诉人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某某的伤残,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对此评定结果上诉人在原审进行了质证。其并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虽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并不影响此鉴定结果的证据效力,原审采信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医疗费、上诉人认为过高,应对治疗不是骨折的相关药物费用7000余元的药费予以减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列表的部分有消炎和舒筋活血接骨用药,仅此并不能认定为与治疗骨伤无关的药物,上诉人要求按比例减去被上诉人陈某某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李某的车辆维修费用,李某的轿车被撞坏,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受虞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对车辆的损失估价鉴定,车损总金额为x元,上诉人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而李某的修车实际费用为x元,不超出车损评估结果,原审认定李某车辆实际损失x元,并判决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