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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黄某、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南,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人代理人杨某光,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X镇x。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黄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人代理人杨某光,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X镇x。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宾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略)。民身份号码:x。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黄某、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武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舒家良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彭有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刘晓南,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光,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光,被告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8月1日,原告张某乙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途经白关镇X组路段,从被告黄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左侧超车时,遇被告杨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白关镇X乡方向行驶。湘x号与湘x号两车左侧相撞,湘x号二轮摩托车因其车辆制动性能不符标准等因素,再次与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乙,被告杨某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株洲县交警大队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乙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乙构成捌级伤残。另经株洲县交警大队查明,事故中的三车均未购买保险。被告宾某系湘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某告张某乙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杨某、黄某共同赔偿原先张某乙在交强险范围内损失x元,超过部分损失的40%即x.56元,共计x元;2、由被告宾某对被告黄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张某乙为了支持自某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乙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杨某、黄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宾某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黄某、宾某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4、原告张某乙病历复印件一份共计14页,用以证明原告张某乙的住院情况;

5、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乙的伤残情况;

6、结算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乙产生医疗费x.91元的事实;

7、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乙的收入情况;

8、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乙兰需要被扶养的事实;

9、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乙的车损情况;

10、交通发票一份共计2页,用以证明原告张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系原告张某乙造成,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现场某定图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乙违反交通规则,被告杨某、黄某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事实;

2、交警队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事实;

3、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

被告黄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系原告张某乙造成,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宾某辩称,2007年10月,答辩人已将湘x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黄某,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宾某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转卖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湘x二轮摩托车于2007年10月已转让给被告黄某的事实。

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黄某、宾某对证据1、2、5、8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了三个月才做出。对证据4有异议,住院天数与发票不相符合;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发票与住院天数不相符;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税务部门盖章核实;对证据10部分有异议,认为部分交通费发票是过期作废发票。

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某乙对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被告黄某、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宾某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宾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某乙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杨某、黄某对其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

对证据1、2、5、8,被告杨某、黄某、宾某未表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没有向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其程序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6,本院结合结算发票上的1498元床位费,可认定原告张某乙的住院天数为52天;对证据7,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应认定原告张某乙的月收入为每月900元;对证据9,本院认为通过该收据缺乏其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肇事车摩托车产生修理费1191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10,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考虑300元交通费。

对被告杨某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对证据1、2,本院认为,这二份证据系交警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依据,且被告杨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来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宾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结合被告黄某的当庭陈述,可认定湘x号摩托车确已转让给被告黄某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上午,原告张某乙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姚家坝乡X镇方向行驶,7时15分许,途经白关镇X村X路段,从被告黄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左侧超车时,遇被告杨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白关镇X乡方向行驶,因原告张某乙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形下超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加之被告杨某持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时某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所驾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导致湘x号二轮摩托车左侧与湘x号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黄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湘x号二轮摩托车后方驶来,因被告黄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所驾车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导致湘x号二轮摩托车再次与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乙、被告杨某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乙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0年11月22日,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株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乙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黄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2月17日,原告张某乙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该机构于2010年12月17日出具株枫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后全休捌个月,陪护某人3个月,后续住院费用x元,构成捌级伤残。

另查,原告张某乙自2007年至2010年7月在湖南省奥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900元。湘x号、湘x号、湘x号二轮摩托车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张某乙兰系原告张某乙母亲,共生育五个子女,系农村户口。被告杨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张某乙支付现金200元,被告黄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张某乙支付现金5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宾某已将湘x号二中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黄某,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乙造成多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及如何承担。分析如下:

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张某乙违反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黄某也违反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湘x、湘x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张某乙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损失再按主次责任进行划分的请求,本院认为,交强险赔偿是指受害人享有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完全赔偿的权利,这不仅是一种请求权,还是一种实体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般认为,民事责任承担的基础以过失为原则,危险、社会安全设计及保险等例外。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可视为社会安全制度与保险两者的结合。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初衷,就是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进行保险,以便更好地保障受害人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具有社会公益性。投保义务人不及时某保或续保,导致受害人不能先行获得保险赔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让受害人分担过错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原告张某乙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张某乙的损失先由被告杨某、黄某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张某乙承担70%,被告杨某、黄某承担30%。被告宾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将湘x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黄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车辆已交付,被告宾某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湘x号二轮摩托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宾某不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以城镇标准来计算相关损失,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未提交充分证据来证实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对原告张某乙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主张5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加以证实,故对原告张某乙主张5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和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4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某、黄某认为原告张某乙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中有2009年底作废的票据,理应不赔偿原告张某乙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因交通事故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原告张某乙交通费300元。原告张某乙主张某乙月护某2440元,但未提供护某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考虑每天60元即每月1800元护某。

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张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x.91元,后续治疗费x元,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700元,被告扶养人张某乙兰的生活费1293元(4310元/年×5年×30%÷5),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30%),误某7200元(900元/月×8月),护某5400元(1800元/月×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杨某、黄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扶养人张某乙兰生活费1293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7200元、护某5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元。余下损失x.91元(x.91元+x元+1560元+700元-x元)的30%即x.77元由被告杨某、黄某连带赔偿,扣除被告杨某已支付的200元、黄某已支付的50元,被告杨某、黄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乙x.77元(x元+x元+x.77元-20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黄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乙x.7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2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2103元,由被告杨某、黄某会共同承担2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某武

审判员舒家良

人民陪审员彭有初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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