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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与孙某、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秦人百年(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中电信息大厦。

负责人朱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潮,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彦力,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时代光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秦人百年(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口番字牌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X号楼X

被告秦人百年(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园六区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秦人百年(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中关村支行)与被告孙某、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及秦人百年(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关村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某潮与被告孙某及秦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鸿润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关村支行诉称,中关村支行与孙某于2004年7月13日签署了编号为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某为购买位于某诚大厦X号(实际房号1605)的房屋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8月19日始至2029年8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第6日,还款总期数为300期。鸿润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关村支行依约向孙某发放了贷款,但孙某购买房屋后未能如约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至2009年5月20日已经累计1期未按照约定偿还相关款项。鸿润公司也未能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时为了保证孙某等购买铸诚大厦的个人购房借款提供担保,鸿润公司设立了质押保证金帐户(账号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在孙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时,中关村支行对该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秦人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中关村支行出具保函,同意对孙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故中关村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关村支行与孙某、鸿润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继续履行;2、孙某于2009年11月30日前交齐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及契税,同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房屋产权登记,并配合中关村支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3、鸿润在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前,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4、秦人公司在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对上述给付某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中关村支行对鸿润公司在中关村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x)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6、孙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鸿润公司及秦人公司对中关村支行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

经本院审查,被告孙某、鸿润公司及秦人公司承认中关村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与被告孙某、被告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孙某于某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交齐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及契税,于某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办理完毕房屋产权登记,并配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三、被告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前,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

四、被告秦人百年(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在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对被告孙某上述给付某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对被告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x)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六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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