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殷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李继x(反诉原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振x,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殷xx与被告李继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被告李继x于2009年8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被告李继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x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承建的xx楼房算账到2008年10月22日止,李继x给付殷x元,以后双方无任何纠纷,殷xx给李继x出具的欠款条2007年6月6日(x元)作废。殷xx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并故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李继x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李继x的反诉,其要求殷xx支付x元的借款条就是协议书中约定作废的x元欠款条,签订协议时李继x称该条找不到了,殷xx就凭记忆大概写的“欠款条2007年6月6日(x元)作废”,要求法院驳回李继x的反诉。
被告李继x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属实,但原告于2007年10月26日向被告借现金x元,且该x元借款不是协议书中约定作废的x元欠款,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依法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殷xx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原告殷xx与被告李继x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承建的xx楼房算账到2008年10月22日止,李继x给殷x元,以后双方无任何纠纷。”协议中还约定“殷xx给李继x出具的欠款条2007年6月6日(x元)作废。”原告称签订协议时被告称该x欠款条丢失,原告就凭记忆大概写的2007年6月6日的x元欠款条,但该x元欠款就是李继x反诉要求殷xx支付的x元借款。故要求法院判令李继x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要求法院驳回李继x的反诉。李继x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属实,但原告于2007年10月26日向被告借现金x元,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且该x元借条不是协议书中约定作废的x元欠款条,要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继x欠原告殷xx工程款x元,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息。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借款x元,由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辩称签订协议时被告说该借条丢失,原告就凭记忆大概写的“2007年6月6日的x元欠款条”,但协议中约定的“2007年6月6日的x元欠款条”就是李继x反诉要求殷xx支付的“2007年10月26日的x元借条”。本院认为协议中的“2007年6月6日的x元欠款条”与原告辩称的“2007年10月26日的x元借条”无论从时间、数额、台头(前者是欠款条,后者是借条)均不相符,故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借款x元,自被告反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继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殷xx欠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殷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李继x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继x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830元,由原告殷xx(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国明
审判员郭智勇
二0一0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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