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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与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北省石家庄市省xx包装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xx,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诉称,原告与被告陈xx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外出打工,回家得不到关爱和温暖,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一、法院对调解书予以撤销。二、原被告共同收养儿子翟文x归原告抚养。三、原告要求对大女儿翟丽x作亲子鉴定,若是原告子女原告抚养,若不是原告子女原告不抚养,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四、原告以户口本人口为证,不尽户口本以外的子女抚养义务。五、原告要求法院在2007年10月经法官调解给被告x元现金退回原告,婚前财产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平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陈xx辩称,一、三个女儿均系原被告的亲生女儿,要求原告支付二女儿、三女儿的抚养费至成年之日止,并支付两个女儿的教育费。二、原告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支付给被告x元。三、原告因有第三者才起诉离婚,其存在过错,故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xx与被告陈xx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农历1984年10月8日在源汇区xxx乡xx村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大女儿,取名翟丽x;于X年X月X日生二女儿,取名翟香x;于X年X月X日生三女儿,取名翟丽x。原告称二女儿翟香x已过继给被告的妹妹陈xx,因此翟香x未入原被告的户口,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是因为超生怕罚款而未入原被告的户口。由于子女较多,经济条件紧张,迫于生活,原被告于1993年到石家庄市打工,在石家庄市打工期间,原被告收养了原告代理人李xx生育的男孩,取名翟文x,但至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后被告带着翟文x回到漯河老家,而原告与李xx非法同居生活至今。2004年12月原告将家中存款x元取走,原告称从2005年至2007年期间给被告共汇款x元,并提供汇款单39份予以证明。被告称原告的汇款系给子女的抚养费。原告称婚后夫妻共同存款x元由被告拿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称其有债务x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07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上载明“付给陈xx及子女费等共计壹拾贰万元整,事后互不干涉。翟xx,2007年4月22日”。原告辩称该书面证明系被告及其两个弟弟胁迫原告所写,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同意履行,但事后原告未到相关部门报案或申请撤销该书面证明。原告以被告与xx乡xx村杜xx有奸情,认为大女儿翟丽x非原告亲生为由,申请对翟丽x作亲子鉴定。2009年4月21日源汇区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作出(2009)漯源司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终结函,结论为因鉴定机构多次通知申请人翟xx交纳费用及说明情况,而申请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本案终结鉴定。

另查明,原告翟xx婚前财产有瓦房三间,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煤气灶一套。

又查明,原告翟xx曾起诉与被告陈xx离婚,本院于2006年8月19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未能修复好夫妻感情,并分居至今。

再查明,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翟xx提出离婚,被告陈xx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翟丽x、翟香x、翟丽x跟随被告陈xx生活。三、家中共有财产归被告陈xx所有,且原告翟xx同意付给被告陈xx肆万捌千元整(其中包括女儿的抚养费)。给付款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贰万伍千元于领取调解书时付清,第二次的贰万叁千元于2008年元月10日前付清。”2008年1月1日,翟xx付给陈x元。2008年12月19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为“因翟xx的委托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无权对翟xx的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义务作出处分,且未经当事人送达确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调解书生效条件,故你院作出的(2007)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生效,你院应对该案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翟xx与被告陈xx于1984年10月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因该行为发生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婚生三女,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但因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违反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准则,非法与他人同居生活,该行为是错误的。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6年8月19日判决不准予原告翟xx与被告陈xx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未能修复好夫妻感情并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对(2007)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因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通知认定该民事调解书并未生效,故本院已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恢复审理。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收养儿子翟文x归原告抚养,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因原被告不符合收养法所规定的收养条件,且原被告也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申请对大女儿翟丽x作亲子鉴定,因其未能及时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无法进行,且翟丽x现已成年,不存在原告支付抚养费问题,故原告申请亲子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主张应以户口本人口为证,不承担户口本以外的子女即二女儿翟香x的抚养义务,因原告称二女儿翟香x已过继给被告的妹妹陈xx,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对翟香x应承担抚养义务。原告于2007年4月22日向被告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付给陈xx及子女费用共计壹拾贰万元整,事后互不干涉",原告辩称该书面证明系被告及其两个弟弟胁迫原告所写,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予履行,但事后原告未到有关部门报案或申请撤销该书面证明,故原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明是原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问题、子女问题、家庭财产问题、债务问题的总体处理意见,且原告存在过错,该x也包含着对被告的一种补偿,即原告支付给被告x元,被告及三个女儿不得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经法院调解给被告的x元现金应退还原告,因调解书未生效,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x元中予以扣除,实际履行中由原告支付给被告x元。原告翟xx婚前财产瓦房三间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饮水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煤气灶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称婚后夫妻共同存款x元由被告拿走,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翟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原告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陈xx人民币x元。

三、原告翟xx婚前财产瓦房三间归原告翟xx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翟xx所有,饮水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煤气罩一套归被告陈xx所有。

四、驳回原告翟xx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翟xx负担1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珊珊

审判员郭智勇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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