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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某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首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知春路X号翠宫饭店X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岩,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花园饭店花园商务会馆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某限公司职员,住(略)。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某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首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钊、刘卫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岩,被告京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首创公司诉称:2004年12月6日,京海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署了金额为1400万元,期限自2004年12月8日至2005年8月7日的借款合同。同日,首创公司应京海成公司请求为其提供担保,并与民生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京海成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借款,民生银行于2005年10月18日向首创公司致函,要求首创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京海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5年11月24日,京海成公司致函首创公司请求代其偿还剩余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并承诺于2006年1月18日前归还代偿款项,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5年12月8日,首创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京海成公司向民生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x.49元。2007年12月8日,京海成公司因未履行上述还款承诺,向首创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上述欠款将由海南建总以健翔园工程某x元代其偿还给首创公司,剩余本金x.49元及利息于2008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截至目前,京海成公司除海南建总代其偿还的x元外,剩余款项及利息均未向首创公司偿还。现首创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京海成公司给付欠款x.49元;2、判令京海成公司给付欠款利息x.87元(该利息计算截至2009年6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京海成公司辩称:第一,首创公司并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京海成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确实收到首创公司支付的x.49元,但该行为并不是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而是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创公司如代京海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由其向民生银行支付相应的款项。第二,本案纠纷实质为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故首创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依据,且其计算利息的方式有误,其按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没有依据。第三,即使首创公司主张的担保追偿权成立,本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创公司是在2005年12月8日向京海成公司支付的款项,至今已三年多的时间,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6日,首创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京海成公司与乙方所签(2004)总贷字X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本金为1400万元,京海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为8个月,自2004年12月8日至2005年8月7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即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

2005年10月8日,民生银行给首创公司发出催款函,称京海成公司在其处的1400万元贷款已逾期,现逾期本金为1200万元,建议首创公司代京海成公司偿还1200万元贷款本息,否则其将采取法律诉讼手段。

同年11月24日,京海成公司向首创公司发出关于还代偿款的函,请求首创公司代其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为此,其作出如下承诺:1、首创公司代偿后,其承诺于2006年1月18日前将代偿金归还;2、自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款项得到清偿之日的代偿利息,与代偿金一并支付,利息的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年利率5.58%);3、其关联公司海南省建筑工程某公司同意以其承建的项目工程某代其偿还首创公司债权,并将工程某项付至双方共管帐户。

同年12月8日,首创公司向京海成公司在民生银行西客站开设的帐户中电汇了x.49元。同日,京海成公司给首创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首创公司代偿民生银行贷款本金x.7元、利息x.79元,此款由公司直接支付民生银行。

2007年12月8日,京海成公司向首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称首创公司已代其偿还民生银行贷款本息x.49元,因种种原因其及海南省建筑工程某公司未依据2005年11月24日函件的承诺履行,经其与海南省建筑工程某公司协商,该公司同意以其工程某x元代京海成公司还款。经测算,截止2007年12月8日,代偿金利息共计x.38元,京海成公司承诺上述代偿金剩余本息x.49元及利息在2008年6月30日前全部清偿(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京海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除海南省建筑工程某公司代其偿还x元外,剩余代偿款x.49元及该款项利息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首创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催款函、关于还代偿款的还款收据、电汇凭证、还款计划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创公司就京海成公司向民生银行贷款与民生银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结合京海成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评述:

第一,本案中首创公司主张的代偿款项是否为企业之间借款。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京海成公司逾期偿还民生银行贷款本息,首创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系用于偿还民生银行的欠款本息。虽京海成公司主张首创公司不是直接向银行还款,而是将款项直接汇入其帐户,但法律并未就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付款形式进行限定,首创公司将代偿款直接划入京海成公司帐户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该笔款项的性质,故京海成公司提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中首创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金额是否适当。

依据京海成公司向首创公司出具的还代偿款的函,其承诺自首创公司代偿之日支付代偿款项利息,故首创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京海成公司主张应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出具的还代偿款函及还款计划中也承诺是按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上述函件均是其单方承诺,首创公司对其承诺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予以确认,且京海成公司延期归还代偿款项已超过3年,故其按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作为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京海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依据首创公司提交的利率计算表,其按还款金额及利率调整情况分段计算的已发生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第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京海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首创公司于2007年12月向其主张涉案代偿款项,其承诺于2008年6月前还款,故首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首创公司要求京海成公司给付剩余代偿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首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九百八十三万四千七百二十四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某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首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利息(截至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为二百六十二万八千四百五十三元八角七分;自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上述代偿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万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原告已预交四万八千二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某限公司负担;其中四万八千二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另四万八千二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某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人民陪审员李钊

人民陪审员刘卫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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