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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城市管线建设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按摩医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城市管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建委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来成,漯河市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按摩医院,住所地漯河市X路街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48岁。

漯河市城市管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管线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按摩医院(以下简称市按摩医院)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07)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市按摩医院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管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来成、被告市按摩医院法定代表人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市管线公司诉称,200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因乙方(被告)建房应摊拆迁及市政基础设施修建费一事,乙方因资金紧张愿意支付x元给甲方(原告),剩余款用建成的病房楼的全部底层门面房的五年使用权给甲方,以冲抵剩余所欠x元款项。原告因被告的特殊情况同意接受以上条款。2007年10月,被告楼房竣工,但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已将该门面房另行租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按摩医院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的任何费用,不存在欠原告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上约定的费用属于行政收费,原告没有签订该协议的资格;2、原告错误收取被告x元的拆迁款,被告保留追回的权利。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9日,原、被告作为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商定就乙方伍拾万元老街建设应摊拆迁、市政基础设施修建费一事,乙方由于自身资金紧张,先付壹拾万元给甲方,剩余款用临街新建病房楼的全部底层门面房五年的使用权给甲方,以冲抵肆拾万元款项。在房屋竣工验收,门面房达成使用要求,乙方交付甲方钥匙之日起开始计算。之后五年时间,甲方可根据需要或自身使用或出租使用。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办理各项建设施工手续”等内容。被告市按摩医院楼房竣工后未按合同的义务履行,将所建楼房的门面房另行租赁。原告城市管线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市按摩医院支付欠款x元。

另查明,2003年9月26日被告市按摩医院支付原告城市管线公司x元。

本院认为,原告城市管线公司与被告市按摩医院2003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如约履行。现被告市按摩医院将协议约定的房屋出租他人,无法向原告城市管线公司交付房屋,应当向原告城市管线公司支付欠款x元。被告市按摩医院辩称协议约定的费用属于行政收费,原告城市管线公司没有签订协议的资格,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市按摩医院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按摩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城市管线建设有限公司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漯河市按摩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姚振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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