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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45岁,土家族,住(略)。

被告何某,男,43岁,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玉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某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在慈利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爱喝酒闹事,并经常打骂原告和女儿,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和女儿有家不能回,严重影响女儿的正常学习和身心健康,被告还多次到原告打工的地方闹事,无法让原告正常工作,现原告感到身心俱疲,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并由原告抚养女儿,抚养费由被告支付至女儿学业完成。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于1990年12月X号在慈利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何某敬不给家里给钱,经常打骂原告和女儿;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和女儿;

4、证人张某乙、小某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打工的店子闹事、打人;

5、慈利县公安局观音桥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告在2011年7月因殴打原告张某甲到观音桥派出所处理,并写有保证书。

被告何某敬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5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2、3,其内容是证人评论性意见,属于意见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明上有两位证人张某乙和小某签名,没有证人的性别、年某、住址等基本情况,且证人小某姓名不详。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于1989年某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13日双方在慈利县X乡政府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张某乙。1993年某,原、被告一起到慈利县城打工,并租房生活。后于2003年某进原告父母所购的房屋((略)南街原饲料公司职工宿舍二楼)居住至今。自1999年某,被告常年某出打工,仅每年某节回家。2011年某半年某告在外受伤回家,原告借钱为其诊治,治愈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且慈利县公安局观音桥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对被告进行说教和训诫,被告口头表示悔过。但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遂于2011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张某甲陈述:原告婚前财产现存组合柜一个、皮沙发一把、棉絮四床;被告婚前财产现存木床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现存29寸长虹牌彩电、影碟机一台、电视柜一个、饮水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诉状中提出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某、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就是实施了家庭暴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在被告2011年6月在外打工受伤后仍能借钱为其诊治,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同年7月被告虽有打骂原告的事情发生,但被告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说教、训诫,并口头表示悔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此以后有继续打骂原告的情形,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某甲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玉娥

二0一一年某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年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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