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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强奸案

时间:2000-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驻刑终字第79号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驻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生于1948年11月13日,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于1999年4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00年4月20日作出(2000)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3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得知本村妇女吕某梅的丈夫外出干活,窜到吕某梅家,见吕某梅正在堂屋西间床上休息,遂起歹意,上床按着吕某梅,强行扒掉吕某梅的一只裤子,对吕某梅实施奸淫。奸淫后又搂抱亲吻吕某梅时,遭到吕某梅的反抗,吕某梅先照吕某某左耳部咬了一口,把吕某某的左耳咬伤,随在床边桌子上拿一把剪刀捅吕某某时,被吕某某夺走扔掉,吕某梅又拿起一把尖刀,朝吕某某头部、手部及大腿连捅数刀,被告人吕某某抱着自己的衣服逃跑时,吕某梅将吕某某的裤子夺下,吕某某赤着下身逃回家中。吕某梅随在遂平县公安局关王庙派出所报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吕某梅多次陈述被强奸的经过;(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我觉得吕某梅告我强奸她了,......她忽然坐起来搂着我的脖子,用嘴咬我的耳朵,而后又拿起剪刀捅我,我给她夺回来,后她又拿一把刀朝我大腿捅有3、4刀,我就抱着衣服往家跑了,我跑到家发现我的鞋少了一只,裤子也不见。(3)遂平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4)1999年4月1日遂平县公安局提取被害人吕某梅的床单一条,刀子一把,经血痕鉴定,附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人血。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吕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我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人发生性关系,没采取暴力手段,属通奸行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1999年3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到本村妇女吕某梅家,趁吕某梅的丈夫不在家之机,对吕某梅强行进行奸淫。吕某梅将吕某某左耳咬伤,并用刀将吕某某头、手、大腿部连捅数刀,吕某某逃跑时,吕某梅又将吕某某的裤子夺下。当日吕某梅到派出所告发。其事实有被害人吕某梅报案时的询问笔录,庭审时的当庭陈述,陈述情节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现场照片,提取的物证、血型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并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吕某某上诉理由,经查证不实,显系推卸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道德败坏,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吕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远国明

审判员张学富

审判员王芳

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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