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魏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源汇区X路小学教师,现住本市X路金地雅苑X号楼X单元X楼西。

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源汇区物资局职工,住(略)。

原审原告魏某某与原审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案外人周刚超向本院提出异议,2009年5月15日我院作出(2009)源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魏某某、原审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2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08年3月26日下午偿还,如到期不偿还该借款,被告把自己名下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宋某某辩称,借条上的x元不是借原告的现金。被告曾在沙北信用社贷过款,担保人是原告,原告当时怕被告到期不还贷款,让被告向其出具连本带息一共x元的借条,钱一定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原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曾以其朋友李松发的名义向沙北信用社贷款,担保人为原告魏某某,该笔贷款是被告宋某某使用。当时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宋某某偿还,魏某某因担心被告宋某某到期不还贷款,由被告宋某某向担保人出具x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宋某某已将x元小胖量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魏某某用以抵偿借款。

本案在原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前偿还给原告魏某某现金x元,加上被告已转让给原告的x元小胖量贩的债权共计偿还x元,若到时被告转让给原告的x元的小胖量贩的债权不能兑现,被告仍需再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原告需将小胖量贩债权手续返还给被告,关于双方信用社的贷款纠纷,被告宋某某不再负责,由原告魏某某负责承担。二、若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前不能够向原告偿还现金,则由原告魏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调解书,被告宋某某同意拍卖自己的住房优先支付。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保全费370元,共计710元,原告自愿承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再审另查明:2007年4月9日李松发以购肉制品为由,在源汇区X村信用社借款3万元,原审原告魏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松发偿还孙庄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魏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已进入执行程序。2009年6月25日被告宋某某依李松发的名义偿还孙庄农村信用社本息x元。

2008年8月21日宋某某给原告魏某某出具房屋抵押书一份,载明:“宋某某借魏某某叁万伍仟元整,因魏某某向我追要借款,宋某某要求暂缓叁个月,如果到期不能及时还清借款,宋某某用滨河路粮食局家属院六楼住房一套抵押给魏某某,由魏某某自由处理”。

另查明:1、2007年5月15日,被告宋某某收到案外人周刚超房款x元。2、2007年5月25日宋某某与周刚超分别在房屋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签字。3、2008年5月25日双方在房屋转让协议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松发偿还孙庄农村信用社借款叁万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魏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属新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魏某某作为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没有偿还款项。

2007年3月26日被告宋某某给原告出具x元借款条是事实,双方当事人认可。借条的形成基于原告魏某某(保证人)因担心借款人到期还不了贷款,由借款的使用人宋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宋某某没有收到原告魏某某现金x元,现双方当事人认可。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魏某某未承担保证责任,无权向被告宋某某追偿。待原告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才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宋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一房两卖,违背商业道德,负有过错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保全费370元,由原审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晓丽

审判员董亚伟

审判员邵群才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借贷 某某 民间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