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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补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贵,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补某,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补某秀,女。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补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忠独任审判,经审理于2010年9月10作出(2010)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杨某某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1日裁定撤某本院(2010)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011年7月11日本院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徐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桂林、杨某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姚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贵、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补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补某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农历2010年4月24日早晨,被告补某带领一群披麻戴孝的人在他家中又吵又闹,开始以他妻子在被告祖母葬坟的井里泼有屎尿为由要求他赔偿x元,后在确认葬坟的井里没有屎尿后,又以他妻子在葬井里泼了洗澡水为由要求他赔偿4800元,否则就要将死人葬到他家堂屋。因害怕被告闹事,他被逼无奈只好借了4800元钱给被告并按被告的要求给被告买了20元的炮、10斤酒和一个28元的红包。被告收了钱物后,才带着闹事的人离开原告家中。因赔偿协议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答应的,请求判令:1、撤某他与被告支付钱物的口头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财产4800元及其他损失1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谭某枚、杨某勤、补某连出庭作证。

1、证人谭某枚(系原告杨某某妻子)出庭证实:农历2011年4月23日上午,被告补某的祖母去世后,因补某请人为其祖母挖坟井的地方对过路通行有影响,她正好挑着粪水经过,即与挖井的人及地理先生发生了争吵。次日,被告补某和送葬的亲友披麻戴孝十余人来到她家,以葬井里有屎尿为由要求她家出x元钱,否则就要将死者葬到她家里。经过调解,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她的丈夫杨某某借了4800元现金赔偿给补某;她并没有往葬井里泼过粪水或污水,赔偿4800元钱是被告方要挟将死者葬于她家中,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由杨某某去借来赔给补某的;当初调解并非自愿,也没有书面协议。

2、证人杨某勤(系原告杨某某弟弟)出庭证实:事发当天他正在种烟,听到杨某某家有争吵声就去看,看到很多人披麻戴孝在杨某某家里吵闹,被告补某一方以其祖母葬井里有尿屎为由要杨某某家出钱,否者就将棺材葬在杨某某家里。补某一方开始要x元,后经过村组调解,杨某某被迫出了4800元,此外还给了28元红包、打了10斤酒、买了一封20元的炮。

3、证人补某连出庭证实:事发当天,她看到被告补某与送葬的孝子等10余人在杨某某家吵闹,补某等人以葬井里泼有屎尿为由要求原告出钱,杨某某对她说补某要4800元钱,她当时还借了800元给杨某某用以凑足4800元赔偿款。

被告补某辩称:一、本案是因原告杨某某的妻子谭某枚阻挠被告安葬去世的祖母,往他请人挖好的准备安葬祖母的葬井里泼粪水而引起;杨某某承认是他家泼的;被告一方只是到原告的禾塘坪,没有到原告家中吵闹;4800元钱是经过村组调解达成的,他没有强迫过原告,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补某为支持其主张,除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证人书面证明材料外,庭审中向本院申请证人补某全出庭作证。

证人补某全出庭证实:事发当天他们发现葬井里有水,认为是粪水,后在村X组织下到杨某某家的晒谷坪组织调解,最后以4800元了事;当天没有人戴孝帕到杨某某家哭闹。

被告补某针对原告杨某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方的证人谭某枚、杨某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个系原告妻子,另一个系原告弟弟,证词不真实;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补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其它证人应当出庭却在这次庭审中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补某云在参与庭审旁听后所作的证词不合法,故不予质证。

结合原、被告诉辩称和陈述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虽然原告方证人谭某枚、杨某勤与原告杨某某有亲属关系,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利害关系人不能作证,且二人与补某连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事发经过,故本院对谭某枚、杨某勤、补某连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方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原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相应其它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人补某云参与庭审旁听,所作证词违背了证人不得旁听的规定,原告抗辩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方提交的证人书面证据材料和证人补某云的当庭证词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补某的祖母去世后,于农历2010年4月23日上午请人在该村大阳坡补某家族祖坟山挖葬井,准备次日葬其祖母。在挖葬井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之妻谭某枚挑着粪水经过此处,认为挖的葬井挡了她家的路,便与挖井人及地理先生发生争吵。农历4月24日早晨,被告补某等人来到葬井边准备安葬其祖母时,发现井里有很多污水,便怀疑是原告一家所为。被告补某等人即来到原告家哭闹,并以将棺材葬在原告家中相威胁,向原告提出赔偿x元。双方在村X组干部的调解下,最后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4800元钱,给地理先生一个28元红包,打10斤酒放一挂鞭炮,并由原告杨某某去将葬井里的污水污泥清理干净,该事情才得以平息。

本院认为:被告补某祖母去世后,在挖葬井过程中被告方与原告之妻谭某枚发生纠纷。次日,被告方发现祖母坟井里有污水污泥,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便认定系原告一家所为。被告方以采取将棺材葬于原告家中胁迫的方式,致使原告在村X组织下达成了协议。由于被告方存在恐吓、胁迫行为,相关协议内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民事行为属可撤某可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行驶撤某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得48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因被告存在过错造成原告100元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提出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某、被告于农历2010年4月24日所达成的给付钱物的口头协议;

二、补某返还原告杨某某48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补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敏

人民陪审员廖桂林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姚慧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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