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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被告人谭某甲之外甥女周容出资一万元取得了常宁市原种繁殖场内部职工危房改造建设用地一块。同为原种繁殖场职工的谭某、谭某丁父女得知此情后,先后向原种繁殖场负责人彭某林要求将周容取得的住宅用地变更给谭某丁建房,彭某林当面分别答复谭某和谭某丁父女不准,只承诺下次予以解决。2008年3月12日,周容之胞兄周文组织人员准备在该块土地上开工奠基。谭某丁得知后,认为周文此举是冲自己来的,遂当即将此事告诉其丈夫贺某。贺某与其弟贺某即纠集魏某等10余人乘车赶到该工地阻止周文奠基施工,魏某还踢了周文两脚。周文为此请场负责人彭某林出面做贺某一方的说服工作,并买来两条黄某芙蓉王香烟送给贺某等人。贺某等人既不接受周文的香烟,也不允许周文一方继续施工,建房施工被迫停止。事后,周文将自己挨踢及施工被阻的情况告诉被告人谭某甲,并要被告人谭某甲找人帮忙,继而到街上买了10根锄头柄,准备与贺某一方打架。2008年3月13日早上,被告人谭某甲通过“李洪”纠集了“雄起社团”的唐某、彭某乙、刘某、胡某某、董某某等人及“恶魔家庭”的“小飞机”等人和自己的一些朋友共计五、六十余人,每人分发一根红布条作为标识,分别持锄头柄等凶器在周文家等候。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谭某甲打电话给谭某,扬言要殴打谭某。贺某得知此情后不服,当日下午2时30分许,遂与贺某组织周军、郭田、魏某等20余人分乘四辆车并携带钢管、木棒等凶器赶往原种繁殖场,当行至距周文家住房20米处时,被早有准备的谭某甲、周文发现,谭某甲、周文便立即带人持凶器冲向对方。贺某、贺某等人亦冲向周文一方斗殴,但因人数较少,明显处于劣势,仅数分钟便弃械逃走。贺某被人打成轻伤后送入市人民医院救治,其所驾车辆亦被砸坏,损毁价值经鉴定为1273元。次日上午,贺某又组织周军、郭田、魏某等40余人戴矿工帽并携带钢管、杀猪刀等凶器分乘三辆车赶赴原种繁殖场报复周文和谭某甲,因未找到周文及谭某甲,便将周文家的门窗打烂,损毁价值210元,后被常宁市公安局宜阳派出所的干警及时制止。

另查明:2009年6月5日,周文与被害人贺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周文一次性赔偿贺某经济损失x元。贺某亦书面向法庭建议对周文从宽处罚。2009年9月14日,本院以周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谭某甲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证人谭某丙、谭某丙、谭某丁、魏某、谭某丁、谭某丁、彭某戊、欧某某、徐某某、唐某某证言;②同案人周文与贺某、贺某的供述;③常宁市公安局(常)公(临)鉴(2008)字[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08]X号、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④本院(2008)常刑初字第X号、(2009)常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⑤周文与贺某的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赔偿款兑现收据及建议书;⑥常宁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谭某甲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在得知其外甥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后,作为长辈不是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以维护其合法的权益,而是结伙多人持械以暴对暴,其行为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而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应予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甲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妥善的赔偿,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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