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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城市大寨乡张家村民委员会与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城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

兴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与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8日,兴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片面采信单某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对申请人提供的诸多村民证言不予采信,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滥伐果树、不进行绿化等反诉主张不予认定,却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李洪彬、聂绍平证言,认定原村主任和书记同意延长被申请人的承包期或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进而错误地认定事实。且该二人证言仅属个人证言,并不能代表村委会,二人也无权代表村民决定以上事项。2、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人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搞农田会战是响应国家植树造林号召的绿化荒山行为,是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情事变更,非申请人违约造成。被申请人是否有损失存在,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多少,应由其举证证明。在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仅为相应亩数的承包费损失。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申请人并未侵害被申请人的承包权,乡里搞大会战植树造林是合同履行期间的情事变更,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实属错误。4、二审认定事实违反举证原则,程序违法。5、二审判决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申请人承包北山20年,交纳承包费5000元,之后又给被申请人承包期延长两年。整个承包期内被申请人不履行承包合同的约定,不绿化,滥伐树木,又在山上放牧,二审却判决申请再审人赔偿被申请人5万余元损失,违反民法基本原则,侵犯了村集体的合法利益。综上,被申请人单某违约,无任何损失可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铁某某答辩称:一、申请人无论是执行乡政府的决定,还是县政府的决定,他们要占用答辩人已经合法承包的荒山都要经答辩人的同意。当时经协商答辩人与村委会领导一致同意,占用答辩人承包的荒山,待合同到期后给答辩人延包或赔偿损失。二审法院判决正确。二、申请人提出答辩人违约,没绿化等,申请人既没合同,又无证据。三、二审适用法律正确。四、二审程序并不违法,因为合同双方当时都有,都由于年久而灭失。法院在没有原始合同的情况下,依据原当时村主任和书记等人的证言作出判决是完全合法的。五、二审判决不违反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综上,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兴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铁某某双方虽均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自1984年3月村集体所有的北山由铁某某承包,且对承包期限、承包费用均无异议,双方存在土地承包关系。铁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张家村委会搞农田会战占用铁某某所承包的荒山449亩,其性质不具有不可抗力属性,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张家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侵犯了铁某某合法权益,应予赔偿。当时经协商,口头约定待承包合同期满后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或延长承包合同期限。对此,时任村委会主任李洪彬、书记聂绍平予以证实,二人证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由于该二证人身份的特殊性,铁某某有理由相信其代表村委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二审判决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关于损失数额,不应以权利义务初始状况作为赔偿依据,二审法院鉴于铁某某确实存在一定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每亩每年按10元计算赔偿,并无不妥。举证责任分配系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承认事实承包关系存在,张家村委会所举赵忠忱、单某某、贺某某、沈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发包伊始有树木及房屋存在,不能证明承包方与发包方具体权利义务情况。至于张家村委会提出铁某某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进行绿化、植树造林,且有滥伐树木、随意放牧行为,因承包合同丢失,具体约定权利义务不清,无法确定铁某某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张家村委会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二款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审判员鄂展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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