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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建昌县二道湾子乡西簸箕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某某,男,1964年9月l0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建昌县X乡X村委会,住所地:建昌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谢某某与建昌县X乡X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28日,谢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某某申请再审称,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确定土地权属错误,有土地合同,村干部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争议土地一直是我村所有,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没有适用土地承包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要求再审。

被申请人建昌县X乡X村委会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诉争土地,已经建昌县人民政府、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未因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故该决定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有效的公文书证,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公文书证,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范的是土地权属明确的情况下,农村X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关系,农民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或组织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范,申请再审人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不符合法律适用原则,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学

代理审判员李侃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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