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牌欧曼牌大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城路右转弯时,与崔××骑自行车沿新郑路同方向行驶至此处时,双方发生相撞,致崔××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符合窒息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伤者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1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火车站被四川省成都市车站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杨××、袁×、王××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在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跃武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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