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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45岁,土家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45岁,土家族,住(略)。

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玉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1年5月2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1年8月28日归还,但到期后一直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证明被告张某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田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田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定于2011年8月28日归还。期满后,被告未主动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亦未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张某向原告田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据,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田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玉娥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舒立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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