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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道南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平顶山宇新建才有限公司、宝丰县电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宝经初字第605号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宝经初字第X号

原告宝丰县道南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宝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社信贷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平顶山宇新建才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宝丰县电业总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某。

原告宝丰县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道南信用社)与被告平顶山宇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新建材公司)、被告宝丰县电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电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南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宇新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电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南信用社诉称:1998年7月20日,被告宇新建材公司借原告款6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6.0225‰,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息,并有被告电业总公司担保。逾期后,被告宇新建材公司清息至2000年6月10日,下欠本金60万元及后续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宇新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电业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宇新建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电业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宇新建材公司签订的是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对此保证人电某总公司不知情,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某担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城市信用社贷款申请书、审查资料、城市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以及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经被告宇新建材公司申请,199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宇新建材公司借原告款6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略)‰,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息,并由被告电业总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还清全部本息止。2.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催收宇新建材公司原欠60万元贷款时,该公司总经理刘某某要求归还贷款时请原告再扶持60万元贷款。3.中国人民银行清算凭证、中国银行进帐单各一份,以此证明1997年9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宇新建材公司款82万元。4.借款延期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1997年12月,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将将于1997年12月30日到期的原60万元借款延期一年,5.刘某某、杨天照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1997年9月和1998年7月20日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被告是在有关部门协调,当事人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

被告宇新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电业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还款凭单和还款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1998年7月20日被告宇新公司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199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以贷还贷的合同。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刘某某的证言未加盖宇新建材公司公章,不具有证据效力;杨天照当时虽为宇新公司副总经理,但未亲自办理此笔借款事宜,其证言不可采信。原告对被告电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X号证据以及被告电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宜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94年4月,被告宇新建材公司借原告款200万元,后陆续归还150万元。后原告催要下欠60万元时,被告宇新公司在归还该60万元贷款本息的同时,请原告再贷给60万元,经有关部门协调电业总公司同意为借款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贷款将逾期时,宇新建材公司和电业总公司共同向原告提出延期一年的申请。1998年7月2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和贷款担保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宇新建材公司借原告款6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6.0225‰,被告电业总公司对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同时被告宇新建材公司偿还了借款60万元,逾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截至2000年7月20日,应计利息7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7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贷款担保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宇新建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电业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宇新建材公司借原告60万元款的同时,偿还了其原欠原告的60万元借款属以贷还贷,作为宇新建材公司原60万元借款保证人的某业总公司继续为宇新建材公司的60万元借款保证,没有加重电业总公司的义务,且前后两个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经有关部门协调,电业总公司知情,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被告电业总公司认为借贷双方对保证人有某诈行为,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保证人不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成立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应视为保证期间为两年,本案原告于2000年7月24日起诉,既未超过诉讼时效,又未超过保证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宇新建材公司偿还原告道南信用社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7200元,2000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顺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债务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电业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坤强

审判员宋军

审判员徐国强

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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