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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女,生于1956年9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1年4月25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0日下午约5时左右,原告之孙儿王ⅩⅩ与被告之子王ⅩⅩ在一起玩耍,原告之孙向墙上抛石子,反弹过来砸到被告之子头上。被告看见其子眉头上被砸一疙瘩。跑到原告家中,用椅子将原告头部砸伤,随之又用酒瓶照原告头部猛砸,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1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社旗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5月10日入住该院,2009年5月17日出院,诊断为“脑外伤”。

3、社旗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在该院进行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

4、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5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入住该院,同年5月1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455元。2009年5月26日至6月22日做CT两次计410元;透视费、化验及用药计60.55元。

5、社旗县中医院诊断、入院、出院及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入住该院,2009年7月7日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2、冠心病;3、上颅窦炎;4、脑白质脱髓鞘。”

6、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3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入住该院支出医疗费3514.99元;化验费21.00元。

7、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在社旗县X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419.10元。

8、社旗县X镇X村委卫生所收条一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支出医疗费246.50元。

9、交通费票据14份,计款300元。证实原告伤后为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原告申请证人王ⅩⅩ、王ⅩⅩ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用椅子及酒瓶打伤原告头部。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用椅子直接打伤原告,而是原告用木椅打被告时,被告用胳膊挡而反弹过去将原告头部致伤。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过高,住院应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及第二次住院及院外所花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应于理赔。鉴于本案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原告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李ⅩⅩ证词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是被告用胳膊挡椅子时反弹过去造成原告受伤的。

2、证人陈ⅩⅩ、张ⅩⅩ证词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元。

被告申请李ⅩⅩ出庭作证,内容同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无异议,对证据4中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院外所花医疗费及证据5、6、7、8提出质证意见称,因系治疗冠心病等不属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伤后于2009年5月10日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同年5月17日出院。未有医嘱需转院治疗。月余后即2009年6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社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及冠心病”等,同年7月7日出院,此期间原告又于2009年6月20日、7月9日分别在桥头卫生院及村诊所治疗,在所支出的医疗费中,因涉及治疗其它疾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能够证实治疗脑外伤后遗症所花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对此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提出质证意见称,系被告的近亲属,内容不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证人均系双方的直系亲属,所证实案件发生的过程与原、被告陈述基本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证实的其它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下午5时左右,双方因孩儿一起玩耍引发纠纷。原告之孙王ⅩⅩ往墙上抛石子,反弹过来砸伤被告之子王ⅩⅩ的头部。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部致伤,事发当日即2009年5月10日原告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同年5月1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455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伤后经公安部门鉴定构成轻微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曾经村委调解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孩儿在一起玩耍引发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理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之孙在抛石子过程中,砸伤被告之子头部,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未慎重处理此事,却与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致使自己受伤。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方的损失中医疗费2455元,交通费300元按实际支出计赔。误工费200元(8天×25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200元(8天×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天×25元)、营养费80元(8天×10元)按有关规定计赔。因原告系轻微伤害,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及院外所花费用,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245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元计3435元的70%即2404.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实为140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歧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江林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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