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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有线电视网络公司驻马店公司”)与被告李某甲、(略)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中远运输公司”)、永安财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负责人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f,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该公司维修员,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太康县X乡X村青岭岗村人,现住(略)。

被告(略)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该公司清欠办主任,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现住(略)。

原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有线电视网络公司驻马店公司”)与被告李某甲、(略)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中远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漯河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f、徐某某、被告漯河中远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07点2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沿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第五小学前时,车辆货物将原告公司电缆、纲绞线、线杆挂断,并导致原告公司有线电视信号传输中断一天,网络覆盖的1720户有线电视用户无法收看有线电视,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465.35元。

被告漯河中远运输公司辩称,1、其公司只是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某甲是实际车主,依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协作合同约定,其公司以车辆经营中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李某甲个人承担,其公司不该承担。2、该车辆在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损坏的财产,应有价格,电视信号传输中断一天,不能以经济价值来计算。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漯河支公司辩称,如果承保车辆有责任,愿在承保的范围内,按照保险法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07点2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沿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第五小学前时,车辆货物将附近上空原告公司电线、光缆挂断,导致原告有线电视网络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驻马店电信分公司、中国联通驻马店分公司线路损坏、通信中断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及时派出抢修小组,对拉断线路进行了抢修。2009年6月10日,(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经协商,对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中远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甲,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漯河支公司处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被保险人为被告漯河中远运输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2009年6月4日07点2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略)第五小学前时,车辆货物将附近上空原告公司电线、光缆挂断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略)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李某甲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对被保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在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为抢修线路,更换放大器一台、8米水泥杆一根、过电四分支一只、双槽夹板两个、单槽夹板一个、包箍两个、钢缆卡四个,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更换的物品价格,经计算为3735.5元,有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施工费129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施工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对原告称线路损坏后,网络覆盖的1720户有线电视用户无法收看电视,每户应赔偿2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635.35元,此费用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之内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原告。余额2535.35元,由被告李某甲支付。被告漯河中远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因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管理不善,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对被告李某甲所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损失共计2000元。

二、限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535.35元。

三、被告(略)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甲承担的数额承连带赔偿责任(含诉讼费用)。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宋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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