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某某与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颖,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云,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霍颖、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公交公司在一审中诉(辩)称,1995年10月,王某某到我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2008年2月25日,王某某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送达。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公司无义务为其支付生活费。故请求依法判令:一、公交公司作出的徐公交【2008】X号《关于给予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应予解除。二、公交公司不支付王某某生活费4480元。

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王某某在一审中辩(诉)称,本人并未违反公交公司劳动纪律,反而是公交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擅自单方解除与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本人于1995年10月进入公交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从未有过节假日、双休日,公司既未安排补休也未发放加班工资。故请求依法判令:一、公交公司支付王某某工资及其它损失x元。二、公交公司支付王某某加班、加点工资的两倍x元。三、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恢复原工作岗位。四、仲裁费由公交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1995年10月从徐州市客运公司调入公交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于2004年5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有:一、劳动合同期限:无固定期限(自2004年5月1日)起;二、工作内容: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工作需要从事甲方安排的工作、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合法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等。

2008年2月1日,公交公司将王某某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保洁工作。2008年2月4日,公交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王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王某某接通知后2日内上岗工作,但王某某未到单位上班。

2008年2月25日,公交公司作出徐公交【2008】X号《关于给予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其内容为:新巴士公司员工王某某,自2008年1月29日起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上班,其间单位多次通知其到单位报到上班,并于2月4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其到单位报到上班,其接到通知后至今未到单位报到上班,其行为已属旷工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有限公司《奖惩条例》的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2月28日,公交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王某某送达了该决定,查询邮件回单上显示拒收。2008年4月,在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公交公司将该决定送达给王某某。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5月14日,公交公司经徐州市劳动局批复同意对驾乘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08年9月22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案字(2008)第34、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公交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的徐公交【2008】X号《关于给予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二、公交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某生活费4480元,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驳回王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公交公司、王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26日、9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交公司系经徐州市劳动局批复同意、实施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王某某从事驾驶员工作,工时应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规定计算,虽然其认为公交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其加班费,但公交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上反映有发放加班费的内容,故其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王某某在与公交公司之间因工作岗位变更发生争议时,可以与单位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仲裁解决,但在公交公司调整王某某的工作岗位后,其采用连续旷工的方式不到单位上班,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公交公司因此作出徐公交【2008】X号《关于给予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申请撤销上述决定,并要求公交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其工资及其他经济损失、支付仲裁费等主张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原告)王某某对原告(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送达后,王某某不服,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应当足额支付上诉人的加班工资;二、用人单位改变劳动者的工种和待遇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公交公司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即强行改变上诉人的工种和待遇,是对上诉人的打击报复,上诉人有权拒绝和不服从。因此公交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系非法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公交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某某加班工资;二、公交公司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或主张加班费已发放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对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劳部发【1994】X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的上诉人2006年1月至2008年2月的考勤表以及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单明确记载了上诉人的出勤情况及加班费发放情况,追索2006年之前的加班工资应当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2006年之前的加班时间以及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对其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对被上诉人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形式,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从事甲方安排的工作”,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在该合同上,对上诉人的具体工种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王某某自工作岗位被调整后就始终未到单位上班,其无故旷工时间达二十余日之久,且其未能举证证明事先向单位履行了请假手续。因此,上诉人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且不再支付生活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情况,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崔金城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