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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个体理发店店主,住(略)。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修理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住(略),系周某甲父亲。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1月16日结婚,婚后因被告是聋哑人,夫妻之间沟通困难,家中的事都是其父亲作主,我在家里得不到温暖,曾于2003年8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而撤诉。之后被告仍然对我不好,我带儿子独自生活,夫妻分居六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小孩上大学的费用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甲辩称,这次闹离婚是2009年9月底开始的,原告拿走了摩托车和电视机、项链及衣物,原告向我提出协议离婚,我要她写好协议书,原告的协议要我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小孩上大学的费用各半承担,我当时没有表态。后来原告又写了一份协议,小孩由原告抚养,财产各管各的。这个协议我同意,现在到法院解决,我的意见按第二个协议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周某甲为聋哑人,后来周某甲眼睛也瞎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周某旺。由于被告为聋哑人,双方感情难以沟通,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3年8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办案法官做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之后,双方还是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带儿子生活,被告与父亲周某乙生活,并一直由周某乙照顾其生活,夫妻长期分居。原告在2009年9月底向周某乙提出协议与周某甲离婚,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庭前调解中,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离婚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证实了本案的事实情况,并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因夫妻之间难以沟通,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后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调解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协商小孩由原告抚养,并且小孩也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经协商维持现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某旺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维持现状。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泉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华明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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