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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般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守春,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沛县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该社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真,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08)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守春、被上诉人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真、关某某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自1991年4月起在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闫集信用社及县联社任驾驶员,1998年11月20日曾被清退,但依然在原处从事原工作,并没有离开工作岗位。2007年12月25日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发沛信联[2007]X号文件,以清退临时人员为由对王某甲等34名人员再次清退,在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王某甲等34名被清退人员宣告清退文件后,除王某甲等三人以外的人员均与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方签订了清退协议。至2008年1月7日前王某甲曾为信用社周卫生主任开车。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王某甲2008年1月7日前经办的车辆油费及过路费予以报销。王某甲2008年1月7日离岗,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发放王某甲2008年1月份工资。

王某甲对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清退有异议,申请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要求裁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行同工同酬,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案件仲裁费。2008年2月25日,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王某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均应按照沛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期限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王某甲个人缴纳部分应在上述期限内缴至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申诉请求。

王某甲不服该裁决,于2008年3月17日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沛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工同酬。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王某甲的用工性质为临时用工,没有办理正式的录用手续,现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清退临时用工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人民银行、徐州市人民银行的文件规定。3、2007年12月25日前单位已经对王某甲等临时用工解除合同。4、王某甲在1998年11月20日曾被清退过,为此双方签订了清退协议,有王某甲的保证书和签字的经济补偿费为证。另,类似王某甲临时工情况的人员信用社有近200名。签订合同应缔约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单位现在不同意与王某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请求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正式办理用工录用手续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某甲长期在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工作,已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某,王某甲提供劳务给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王某甲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某。双方即存在劳动关某,在劳动关某存续期间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应当为王某甲办理社会保险,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用工期间没有为王某甲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某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给王某甲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

王某甲、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形成的是不定期事实劳动关某,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12月25日发文对王某甲等34人予以清退,即表示了不愿再与王某甲等人存续事实劳动关某,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与王某甲的事实劳动关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某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王某甲的请求不应当适用该条第二款及《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关某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某,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某。《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王某甲尽管满足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和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个条件,但双方之间一直存续的系事实劳动关某,即不存在适用《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基础(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应支持王某甲要求与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遂判决:一、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王某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均应按照沛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期限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王某甲个人缴纳部分应在上述期限内缴至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驳回王某甲要求与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同工同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1991年4月至2008年1月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1、上诉人未办理正式的录用用工手续,清退上诉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的有关某定,金融机构有其特殊性。2、双方之间的纠纷发生在2007年12月25日,尽管上诉人认为2008年1月1日后没有离岗,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上诉人任何工作,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及发放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没有同意延续劳动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沛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否与王某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自己在2008年元月才知道被上诉人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己在被上诉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被上诉人应与自己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此,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证人到某证实通知上诉人清退事宜,并提供了被上诉人2007年12月25日下发的清退文件,本院认为二者结合,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在文件规定的清退时间内已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某。事实上,上诉人虽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集体清退临时工的工作涉及数十人,对上诉人等不具备正式身份的工作人员来讲,影响尤其重大,上诉人对该事实应当是知道的。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工作至2008年1月的事实,即使属实,也不能证实双方的劳动关某在2008年1月才解除,因为劳动关某的解除不代表工作的及时交接。综上,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2007年12月底完成了对上诉人的清退工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雪晴

审判员刘春华

审判员胡慧平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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