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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解某某、徐州天华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华化工厂破产清算组。

上诉人解某某、徐州天华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天华破产清算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春英,上诉人天华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郭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解某某系徐州天华化工厂职工,1990年解某某在工作中受伤,治疗复原后,徐州天华化工厂长期没有安排解某某回单位继续工作。1997年11月26日徐州天华化工厂做出徐天化字x%第X号《关于解某李传民、解某某、王庆吉劳动合同的决定》,解某了与解某某的劳动关系。该决定仅抄报徐州市化医公司,抄送徐州市劳动仲裁科、泉山区劳动服务公司、鼓楼区劳动服务公司、云龙区劳动服务公司,并未向解某某送达。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09年2月9日核发了解某某的养老保险缴费手册,解某某领取了该手册后知道徐州天华化工厂于1997年11月与其解某了劳动关系。

另查明,徐州天华化工厂于2003年进入破产程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3日做出(2003)徐民破字第4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徐州天华化工厂破产程序终结。但天华破产清算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没有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法人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为一年。徐州天华化工厂在作出解某与解某某的劳动关系决定后并没有告知解某某,解某某是在2009年2月领取养老保险缴费手册时才知道徐州天华化工厂已经与其解某劳动关系。在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后,解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13日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2009年4月16日解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解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均在法律规定的时效范围内,因此对于天华破产清算组认为解某某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认可。其次,徐州天华化工厂破产程序虽然已经终结,但在工商行政机关并没有申请注销,其作为独立法人的地位仍然存在。天华破产清算组作为徐州天华化工厂在破产阶段的权利义务行使人,对破产程序终结后至法人登记注销前该段时间出现的遗留债权债务问题依然应当给予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1997年11月徐州天华化工厂作出的解某与解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虽然抄送了徐州市劳动局仲裁科,但没有通过合法形式向劳动者送达告知,该决定对解某某不发生效力。徐州天华化工厂2003年申请破产之时,解某某作为该厂职工,应当享有与其他职工相同的破产职工待遇。由于徐州天华化工厂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程序,基层法院对企业破产过程中职工的安置补偿问题不享有管辖权,因此解某某要求享有企业破产职工待遇可在破产程序中主张。遂判决:(一)撤销徐州天华化工厂做出的徐天化字x#%第X号《关于解某李传民、解某某、王庆吉劳动合同的决定》。(二)驳回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解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1986年到徐州天华化工厂工作,1990年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在家休息一年半后,上诉人要求回厂上班,厂长让上诉人继续在家休息养伤。2009年3月12日上诉人从天华破产清算组拿回养老保险本才知道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就解某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提前一个月送达,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必须予以撤销。2、劳动者享受破产企业待遇是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劳动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支付劳动者合法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支付赔偿金。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所以上诉人应当享有相同的职工权利:生活费、安置费、独生子女费、社会保险费、房屋补贴。天华破产清算组没有注销法人资格,有责任承担义务。3、天华破产清算组有权进行民事活动,破产程序虽然终结了,但仍保留部分人员处理善后事,故对于上诉人的请求,应当追加分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天华破产清算组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原企业已破产并清算终结,上诉人对原企业的权利义务只是一种承继关系。因为该事件距今时间比较长远,在原企业的档案中有些材料无法查到,法院不能因此认定该决定未向被上诉人送达,另外当时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送达必须经职工签字,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撤销徐天化字x%第X号决定已经超过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解某某在一审中只是请求撤销与其解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撤销包括解某某在内三人的解某劳动合同决定,显然超出请求范围,并且一审法院对其他几个人没有进行审理和调查,就判决撤销,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劳动合同违反法律关于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法律明确规定行使撤销权应在一年内行使,并且撤销权在法理上是一种除斥期间,不得延长和中断、中止,而在本案中事故的发生距今已有十几年,显然不应支持解某某关于行使撤销权的请求。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解某某的上诉,天华破产清算组答辩称:天华破产清算组已于2004年2月23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4年2月23日作出(2003)徐民破字第4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徐州天华化工厂破产程序终结。(二)保留清算组部分人员处理善后事宜。该裁定书明确表明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即所有债权债务已经终止,解某某以天华破产清算组作为被告,实际被告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虽然在程序上天华破产清算组没有对徐州天华化工厂进行注销登记,但实际上已经没有任何财产来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受理这样的案件并进行相应的判决实际上是无法执行的案件,最终只能造成社会矛盾,并且按照以往的惯例,对于这种已经破产终结的案件,法院不应受理,应作为上访案件组织听证程序进行处理。

针对天华破产清算组的上诉,解某某答辩称:天华破产清算组的上诉状第六行“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鼓楼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而解某某上诉案件是(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所以上诉人上诉的案件和解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徐州市天华化工厂在1997年11月26日作出徐天化字x%第X号《关于解某李传民、解某某、王庆吉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同时该决定书上没有厂里的职代会会议决定书,没有天华化工厂的公章,所以该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必须撤销。而且解某解某某的劳动合同也没有送达。一张决定书同时都是解某劳动合同,应该就是三个人一起解某的劳动合同,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另外根据劳动法规定,有证据表明自己权利被侵害开始,上诉人才进行劳动仲裁,不能从侵权时算起,上诉人是2009年3月12日拿到养老保险本的时候才知道解某劳动合同。另外上诉人说根据过去的法律送达不需要职工签字,是不对的,没有职工签字的决定书就不能视为送达。

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解某某提供天华破产清算组文件一份、租赁合同五份(均为复印件),证明破产以后房屋仍然继续租赁,天华破产清算组有租金收益。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处理请示报告办文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厂里有资金,这里面包括解某某的安置费用。天华破产清算组的质证意见是,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上期限是2003年11月1日到徐州市天华化工厂破产清算终结之日止,可能在清算之前,合同存在,收取租金,之后肯定资产进行评估拍卖了,之后的租赁行为肯定是不存在的。徐州市政府办公室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看不出来上诉人解某某主张的观点,上面写的很清晰,所欠社保费应该交足,余额核销,如果解某某符合的话,当时就该申报,余额应该核销,应该不存在这些东西了。

本院认为,解某某起诉徐州市天华化工厂破产清算组要求撤销解某劳动合同决定、并享受破产企业的职工待遇。对于解某某的起诉,法院应首先审查徐州市天华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企业清算组是在特殊情况下为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之目的而依法成立的机构,其法律人格应附属于破产企业本身;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清算组亦然失去相应的资质,其就不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徐州市天华化工厂于2003年被宣布进入破产程序,2004年已被本院依法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天华破产清算已经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也没有可供支配的财产,解某某再以天华破产清算组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对于解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解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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