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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丽娜,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力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吕某某原系压力机械公司职工。1986年11月,吕某某在工作时摔伤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其后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1993年3月吕某某在压力机械公司办理了内退,2004年2月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2008年9月,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吕某某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08年11月,吕某某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按有关文件规定,裁决由压力机械公司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并发放伤残津贴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吕某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认定是处理有关工伤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且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无权先行进行工伤认定。原告主张享受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首先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待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裁定: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吕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伤认定已经完成,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就包含了工伤认定的内容,一审认为工伤认定程序没有前置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压力机械公司答辩称,工伤认定是上诉人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原因不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权请求享受相关工伤待遇。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吕某某否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其诉讼请求法院应否进行审查。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吕某某的工伤发生在1986年,而在2004年元月前,不是每个工伤人员都进行工伤认定,只有2004年以后发生的工伤才必须作出书面的工伤认定。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本身就包含了对吕某某的工伤认定,对吕某某的工伤不会再作出专门的工伤认定。即使是吕某某未有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其原因也是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及时申报,由此带来的后果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故原审法院以吕某某没有进行工伤认定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刘虎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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