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宜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秀成,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徐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宜群、被上诉人徐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李某某与徐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李某某购买徐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本市X路X号苏堤大厦X幢X单元X号、X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0.53平方米和51.84平方米,单价均为每平方米4420元,房屋价款分别为x元和x元,李某某于签订买卖合同的当日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另外向徐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X号、X号房屋的配套费x元和x元,徐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分别出具了四张收款收据,在收款事由一栏中分别注明有房款、配套费字样。同年11月21日,徐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出具了两份购房款的正式发票。之后,李某某认为徐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配套费的名义多收取了其购房款x元,遂于2009年1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x元。徐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以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已就有关房屋价款及配套费进行了协商,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收取的房屋配套费是认可的,并一次性当场付款,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多收取李某某购房款x元的情形等为由予以抗辩,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分析被告能否收取配套设施费。《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而制定,《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商品房价格=成本+利润+税金±层次差价±朝向差价±质量差价。其中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是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业性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该费用包含在成本之中。被告作为开发商对涉案房屋的开发,与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相比,其附属公共配套设施确有所增加。对由于变更设计而实际增加的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商并非不能收取,而是规定开发商要向政府相关部门履行审批手续从而列入成本。而政府相关部门是否审批该费用涉及到行政权的行使,该行政权的行使制约和主导着本起纠纷的最终处理。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向相关的行政部门反映或申请解决。遂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国商品房价格实行“一价清”制度,因被上诉人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其无权向上诉人收取配套费,且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收取的配套费属违法所得,应当返还给上诉人,一审以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予以审理。
被上诉人徐州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关于配套费和购房费的收取完全是出于自愿,不存在任何欺诈情形,且被上诉人确实有电梯等配套设施的增加,一审法院也到实地进行了察看,收费是有事实依据的,并不是不确定的。由于两项收费是同时收取的,并不违反一价清的原则,可以统一纳到房价中,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原审所主张的应由被上诉人所返还的配套费,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缴纳的,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收取该笔费用不合理,完全可以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的情形;且该配套费的收取是否合法,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能以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行使,故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建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虎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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