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位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基清,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李某某、位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怀湘、李某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位某某之女李某玲于2007年2月16日死亡。2008年3月份,李某某就李某玲生前与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4月28日,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沛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李某玲生前与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08年5月8日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08年11月13日,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就其与李某玲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8年12月2日,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沛劳仲案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委认为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的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该案仲裁委已于2008年4月28日审理终结,并作出沛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于2008年12月2日送达给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不服,于2008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与李某玲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玲生前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沛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某玲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裁决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后该案按撤诉处理,故沛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据此裁定: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的起诉。
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沛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收到该裁决书后,于2008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裁决书未生效。之后,如法院对实体作出处理,则以法院的处理为准。而原审法院仅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玲生前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结论,即在实体上未进行处理。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仲裁裁决书应自动失效。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3、原审法院适用民诉法第111条第一款第五项,系适用法律错误。该项中所指的生效判决、裁定,仅限于法院的生效文书,不包括仲裁委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文书。况且本案的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发回重审。
李某某、位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沛县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后,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沛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沛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按照相关规定,上诉人不能再行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李某玲生前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沛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亦作出沛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虽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但在案件审理期间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致该案件按上诉人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其自身放弃了起诉的权利,因此,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的(2008)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已产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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