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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发出公告,限期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孩,取名李ⅹⅹ。之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致夫妻关系不睦。期间被告经常离家出走,特别是在2007年5月份,被告再次因经济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家中积蓄的近20余万元带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方寻找,查无音讯。为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陕县X镇婚姻管理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陕县X镇东一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书1份,欲证实:被告于2007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证人权ⅹ和证人高ⅹⅹ证明材料各1份,欲证实: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陈ⅹⅹ出庭证言,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以及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未予到庭,已经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故,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1990年3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李ⅹⅹ。之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其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5月份,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后经多方寻找,仍查无音讯。故,原告于2009年6月8日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审理中,原告仍坚持其离婚之诉不变,而被告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庭审调解无效。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共同建立美满而幸福的婚姻家庭。然而,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相互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尤其使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致其本来就不牢靠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因缺席未参加诉讼,已经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正

审判员曲鸣

代审判员侯廷峡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兼书记员张润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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