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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01年8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9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携带100粒毒品麻古从湖南省邵东县乘车到达湖南省株洲市汽车南站,与事先约好的被告人刘某见面。然后二人在株洲市X区X街星金豪商务宾馆一房间内共同吸食了杨某带来的麻古25粒,吸食后,被告人杨某即以3000元的价格将剩余的75粒麻古卖给被告人刘某,并另行收取了被告人刘某200元的吸食费用。

被告人刘某购得毒品麻古后,除自己吸食毒品外,还三次向吸毒人员贩某毒品:

1、2011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株洲市X区天元大桥桥头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某麻古4粒和冰毒0.2克给吸毒人员罗某,非法获利260元。

2、2011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又在株洲市X区圣马可附近以120元的价格贩某麻古2粒给吸毒人员易某,非法获利40元。

3、2011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株洲市X区圣马可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贩某麻古4粒和冰毒0.3克给吸毒人员黄某,非法获利320元。

2011年3月17日凌晨4时许,正当被告人刘某在长江广场附近准备再次贩某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扣押毒品麻古57粒(经称量重2.675克),冰毒2.405克。经检验,上述收缴的麻古、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邹某、易某、黄某证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公(天)禁毒尿检[2011]字第100、101、104、105、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辩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抓获材料,(2001)芦刑初字第X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某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多次贩某毒品,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杨某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丰文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宾迎春

附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某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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