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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时间:2000-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南刑初字第46号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个体镶牙户。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于1999年12月7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1月12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3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韩磊、张文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等储户为索要皇后乡“两会”的存款,苏某某提出“乡里不答复,我们去卧轨”。当天下午3点30分,苏某某等30余名储户拒不听从皇后派出所和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窜到北召店火车站铁轨上,致使2234次货车在该站停留5分钟。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下列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2.藏某某、岳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当庭供认自己也站到铁轨上,但辩解没有组织去卧轨,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等储户到南召县X乡政府索要在皇后乡基金会和储金会的存款。因与乡政府协商兑付比例意见不一致,苏某提出“乡里不答复,我们去卧轨”。当天下午3点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等三十余名储户在不听皇后乡政府及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劝阻,窜到在南召县境内的北召店火车站,苏某某等站在铁轨上,致使2234次货车在该站303公里+100米处被阻5分钟。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承认自己及其他储户站到铁轨上;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提出“乡里不答复,我们去卧轨”;证人朱某某、藏某某、王某某、邢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目睹苏某某等人站在铁轨上的事实;北召店火车站工作人员刘某某证实2234次货车被迫停车5分钟的事实。

对于以上证据,被告人苏某某否认自己说过“乡里不答复,我们去卧轨”,但提不出相反的证据否定这一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索要存款,而煽动储户堵塞铁路,造成火车被阻停开的严重后果,影响极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7日起至2000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李某亚

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崔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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