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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10月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6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世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3年5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元月1日生一女取名赵某某。我与被告一起生活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09年6月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约定女儿赵某某由被告抚养,然由于被告经常酗酒,不尽照顾女儿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赵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同居期间的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酗酒,我有能力抚养女儿。我与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已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约定女儿赵某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而且女儿自2007年我与原告分居开始一直有我抚养,因此我不同意将女儿交原告抚养,我们同居后没有共同财产,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2002年自由恋爱,2003年5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赵某某,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6月19日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双方女儿赵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男方所送彩礼不再追要,女方所带嫁妆也不再要回,双方同居后无共同财产。现原告郭某某以被告赵某某经常酗酒,不能照顾女儿且原告父母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女儿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女儿,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原告提供的被告在网络上转载的文章复印件,原告父母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9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均无异议,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被告在网络上转载的文章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酗酒,不适合抚养女儿,而原告父母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他们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女儿,而不能证明被告不适合抚养女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要求的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的存在,且双方协议过无共同财产,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顾世法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荣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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