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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

被告张某,男。

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泉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12月20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1年12月20日原告离家出走,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邓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张某对原告邓某提交的第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12月13日在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即张某金,女,X年X月X日出生;张某银,女,X年X月X日出生;张某佳,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10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同年12月8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7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说明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致使夫妻感情目前不和的原因是由于日常生活中的矛盾所致,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正确处理日常生活的矛盾,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是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但其提出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智泉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莉

附下列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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