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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系王某乙之祖母。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系王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

委托代理人乔某,女。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甲系王某乙之祖母。1996年后,双方经协商,王某甲将自己位于本村三角地、槐某、自留地三块土地承包给王某乙,之后,王某乙开始经营上述土地。双方于2009年4月2日,在本村X村民耿丙戌主持下补签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王某甲将上述三块地承包给王某乙经营,王某乙每年12月底向王某甲交200元承包费,若遇国家征收该土土地补偿款归王某甲,地上附属物赔偿款90%归王某乙,10%归王某甲。之后王某乙继续经营协议所约定的土地,并按约定每年向王某甲支付承包费200元。2010年3月份,灵宝市X区,将该地征用,王某甲将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登记在自己名下,之后,征地单位将附着物的赔偿款9240元划在双方所在的村X组账户上,双方因领取该款发生争执,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王某乙坚持按2009年4月2日协议约定执行,王某甲则坚持王某乙所持协议无效,所有赔偿款应归自己所有。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因在协议履行期间,王某乙承包王某甲的土地被征用,双方的协议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但在协议终止后,王某甲理应按协议约定的比例由王某乙领取地上附属物赔偿款,故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某甲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某甲承包给王某乙三块土地的附属物补偿款9240元中的90%即8316元归王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乙承担。

王某甲上诉称:原审依据协议书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又依据职权调查我的笔录,是其采取恐吓欺骗的手段制造出来的,并且没有经过我的签字,况且判决书没有给我送达,就移送执行。王某乙年过三十,大脑有毛病,根本不懂得农活,更没有能力承包经营土地。事实是1996年后,我将耕地承包给赵留根(王某乙之继父,已去世)而非原审认定的承包给王某乙,而王某乙当年才15岁在校读书,2002年赵留根因病去世,其妻子王某焕开始推脱不交纳承包土地的200斤粮食,为此双方闹过不少矛盾,我念其亲情是一忍再忍。后王某乙之母又找了第三个丈夫,连老人的门都没有登过,不知如何制造出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承包人为不谙农事的王某乙。请求撤销原判,还我一个公道。

王某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立即将补偿款归还给我。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念其亲孙子王某乙生活困难,又考虑到自己年岁大,出于照顾王某乙,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以流转的形式转包给王某乙,并且签订了承包协议,双方应当依法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履行,至于王某乙及其家人在承包协议之外的行为,不应当影响协议约定和履行。王某甲上诉称协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王某乙有毁约的行为,由于协议见证人村X组长及王某甲自己承认签订了此协议,加之王某甲不能提供推翻协议内容的证据,同时,亦不能提供王某乙毁约的有效证据,故对于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凤云

审判员乔某刚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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