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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某某与甘肃省裕隆贸易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舒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法民初字第17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88年6月,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54年4月,住(略),系原告之母,农民。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54年4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生于1951年3月,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科,系南阳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裕隆贸易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舒某,男,生于一九六二年五月,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赵某某、张某某诉被告甘肃省裕隆贸易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及被告舒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某、张花婷、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田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省裕隆贸易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及被告舒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24日,被告舒某驾驶被告甘肃省裕隆贸易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甘H--(略)号“解放”大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重阳八庙上街路段处与原告赵某某及父赵某敏乘坐的豫R.(略)号“春兰豹”摩托车相碰,致使摩托车驾驶员李某坚当场死亡,乘车人赵某敏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责任如下:舒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敏、赵某某无责任。1999年12月15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以舒某监参加调解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赵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8000余元,现构成重伤,父赵某敏导致死亡,母亲现患精神症,因事故而受到强烈刺激,且上有父母,下有子女,均不能独立生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赡养费、抚养费、安葬费、伤残补助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略)元,且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甘肃省裕隆贸易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辩称:舒某车挂靠我公司时有协议,运行中出事,公司不负责任。被告舒某未到庭应诉,邮寄答辩状辩称:根据西峡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应根据已划分责任大小,我们只承担自己应当赔偿的部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之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被告舒某购买“解放”大货车一辆,挂靠甘肃省裕隆贸易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名下,车号为甘H-(略)。1999年10月24日16时,驾驶员舒某驾驶该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西峡县(略)路段312国道(略)+3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峡县X镇X村李某坚(男,34岁)驾骑的豫R.(略)号“春兰豹”摩托车相碰,致使李某坚当场死亡,乘摩托车赵某敏(男,46岁,西峡县(略)五组,农民)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摩托车人赵某某(男,11岁,赵某敏之子)受伤,货车、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责任如下:1、驾驶员舒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第30条(1)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车人李某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6条(10)项、25条、33条(1)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摩托车赵某敏、赵某某无责任。1999年12月15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以舒某无故不参加调解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赵某某、张花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75.2元、护理费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元、被抚养人赵某某生活费3000元、住宿费250元、交通费503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5元、精神慰抚金6000元,共合计(略).3元的70%计(略)元。

赵某某受伤于99年10月24日至99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3175.2元。

另查:河南省公安厅《关于1999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数据的通知》,1999年度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415.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被告舒某驾驶甘肃省裕隆贸易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甘H-(略)号“解放”大货车在西峡县X乡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舒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舒某的私人车挂靠被告甘肃省裕隆贸易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肃省裕隆贸易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辩称,协议约定车出事与公司无关,由于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6000元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某的答辩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119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及《河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第23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张某某医疗费3175.2元、护理费330.6、住院伙食补助费145元、被抚养人赵某某生活费3000元、住宿费250元、交通费503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5元,合计(略).3的70%,应为(略)元。被告甘肃省裕隆贸易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610元,保全费420元,调查差旅费用1000元,原告负担934元,被告负担2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胡娅丽

代理审判员王正华

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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