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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水坑赵某民委员会与赵某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水坑赵某民委员会。

负责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6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68岁。

被告赵某丁,男,汉族,65岁。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水坑赵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坑赵某委会)与被告赵某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坑赵某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赵某丙和被告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坑赵某委会诉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土地不实,公证书上仅有村委会5人的签字且为一个人的笔迹,不符合规定,在过去几年里,被告每年承包费120元/亩,现在政府补助每亩种粮补贴款106.7元,被告每年承包土地费才13.3元,随着市场行情提高和国家对农民粮户补助幅度的加大必须变更合同,提高土地承包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合同,土地承包款提高到每亩500元,变更土地亩数为122亩,从2001年12月23日到2009年8月3日为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丁辩称,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正在合同履行当中,不符合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其次,承包合同经过公证,合法有效;第三,在此30年合同之前,原、被告的承包关系就存在,且土地就是83亩;第四,原告与其他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金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格还低,并且被告按照合同如约缴纳了承包金,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经济田承包合同,约定将83亩经济田承包给被告,合同期限从1995年6月1日至1996年10月31日。1996年9月10日,原、被告就该83亩地再次协商,初步协商意见为:原告将103亩地(包括净地83亩和零星小块地20亩)按照83亩每年每亩交承包款120元,计每年交承包款x元(包括农业税),付款方法为每五年一个承包交款价格,立合同前先预交97、98年两年的承包款x元,承包价应根据市场粮价上涨、下降的价格商定承包款,并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公证后生效,合同的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15年)。原、被告的该协商意见并未经原、被告签字盖章。在该协商意见的基础上,原、被告修改后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03亩地(包括净地83亩和零星小块地20亩)按照83亩每年每亩交承包款120元,计每年交承包款x元(包括农业税),付款方法为每五年一个承包交款价格,立合同前先预交97至2001年五年的承包款x元,并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公证后生效,合同的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30年)。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支部村委人员赵某营、赵某亭、赵某言、赵某平也在合同上签了字,(1996)郾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了该合同。至今,原、被告一直按照该合同履行权利义务。2009年8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认为原、被告应该按照第一次的协商意见每五年变更一次承包价格,故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并将土地承包款提高到每亩500元,变更土地亩数为122亩,即从2001年12月23日到2009年8月3日为x元。

本院认为,合同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的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予维护。该30年的合同经过(1996)郾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原、被告应该如约履行合同内容。原告提出变更合同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提高承包金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15年的协商意见经过公证也应该如约履行的说法,由于原、被告就协商意见草拟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盖章,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该份合同后面也附有(1996)郾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但是公证书内容称“双方在该合同上的签字、盖章均属实”与1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符合,应该以经过(1996)郾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30年的合同为最终生效合同,故对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称土地不实的说法,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不是83亩净地和20亩零星土地,并且土地经过现场测量,原、被告对承包土地的框架没有异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扣除的坑、井、坟的面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称公证书上的签字为一个人所写的说法,由于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并且袁相森和赵某营出庭作证签字系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程序规定的说法,由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承包土地时因村里没有群众代表故经过村委集体研究,并在村里广播告知后才承包给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水坑赵某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80元,由原告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水坑赵某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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