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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奇不服台前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奇……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

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牛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继芳……

委托代理人康代民……

第三人张传成……

原告郑某奇不服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张传成就其与郑某奇2000年涉及本案争议土地上房产纠纷案向濮阳市中院提出申诉,本案中止审理。张传成再审申请被驳回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庄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继芳、康代民,第三人张传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奇诉称,1997年台前县轻工业局按照台前县委台发(1997)X号文件精神和要求,对临街房进行改建,在轻工业局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临街楼房一座。当时,因为轻工业局缺少资金,经局党委研究决定,在本单位干部职工中以预收租金的方式筹集建设资金,并按照缴款的先后顺序,由西向东进行排号。其按照轻工业局的规定,缴纳房款6.5万元,按顺序排在第X号。1997年5月15日轻工业局与其签订了楼房租赁合同,1998年1月18日该楼房交付其使用。但在同年的10月份,轻工业局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使用的楼房,又转让给了张传成。因此,原告以轻工业局为被告,以张传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被台前、濮阳市两级法院判决认定,轻工业局与张传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至此,其所使用的楼房再无争议。时至2009年,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未作任何了解、调查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28日将其租赁楼房的位置,向张玉芹颁发了台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况且张玉芹1990年已去世。被告的颁证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台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张玉芹死亡证明。证明被告颁证时张玉芹主体资格消失。

轻工业局对张传成的通知一份。证明1997年张玉芹原来的平房被轻工业局拆除,房屋价值评估为8000元。

台前县法院(1999)台经裁字第X号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楼房在1999年元月6日被法院查封。

台前县房地产管理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台前县房产所于1999年12月5日,将张玉芹X号房产证收回作废。

台前县法院(2000)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濮阳中院(2000)濮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6以证明张玉芹与轻工业局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与轻工业局房屋租赁合同有效。

被告为张玉芹颁发的台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为一个对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人,颁发了该房屋已经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为已经死亡十九年的人,不存在的主体颁发了土地使用证。

濮阳中院(2010)濮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被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第三人对争议的房屋至今仍然不享有任何权利。

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为第三人登记发证的土地位于县X路东段北侧,使用权原为台前县轻工业局。2008年3月4日,轻工业局出具意见,研究同意将土地使用权办理给第三人,同年5月21日,其印发台政土(2008)X号文件,同意了轻工业局的意见。2008年5月29日,第三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又缴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2008年8月21日,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其审批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发证前第三人还向被告提交了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至于张玉芹已死亡的问题,被告无进行实体审查的义务,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更正。原土地使用权人轻工业局的意见是其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根本依据,在本案中只能依据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意见确定权属。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赋予,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他对地上房屋有一定期限的租赁使用权,而被告的发证行为并不影响原告房屋租赁权的行使,房屋租赁使用权属用益物权,其可以与房屋所有权相分离而存在,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被告的发证行为事实依据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台政土(2008)X号文件。证明争议属地原来属于轻工业局使用的国有土地。

关于同意张玉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意见。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台国让合字(2008)X号、附件:图、两份票据(土地出让金和契税凭证)。

张玉芹1999年X号房产证。证明第三人对地上房屋享有所有权,从而对占压土地享有使用权。

张玉芹身份证复印件及土地登记地籍调查户主身份证明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

地籍调查表。

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张玉芹申请属地地籍四至明确。

证据2、3、5、6、7、以证明土地登记程序合法。

第三人张传成述称,其父亲张玉芹在轻工业局工作30余年,1997年以前在轻工业局大门东边建有私房三间,1987年12月,台前县人民政府给其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0年其父不幸病故,此房由其母亲和其共同继承,其母子拥有合法的房屋产权。同时享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台前县1987年房屋所有权证都盖着房地产钢印,房指房屋所有权,地指土地使用权。1997年2月,台前县县委、县政府下发改建县X路的工作意见台发(1997)X号文件规定以土地使用权为主,即谁拥有土地使用权谁开发,其母子合法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由其母子开发建设。当时轻工业局领导同意其母子合理要求拿成本价,大门东进行了共同开发建设。因其母子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新的楼房,由其母子按成本价格交款4.9万元,将楼房归还其母子使用,其向房产所提供证据齐全,又颁发了新建楼房所有权证书。根据有关规定向县土地局提供手续齐全。土地局依法发放给其父张玉芹土地使用证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享有合法的房屋产权,同时享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依法领证。综上,其母子拥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郑某奇租房行为违法、无效。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997年8月至2010年8月任轻工业局局长李东厚出庭作证。以证明其1997年8月任台前县轻工业局局长时原告与第三人有争议楼房所占压的位置,还是张传成母亲住的老平房,老房子并未拆除,因轻工业局未与张传成协商好如何拆建,但当时轻工业局将此位置的未建楼房却与郑某奇签了租赁合同。后经与张传成协商,让张传成拿成本价将其母居住的老平房拆除原位置改建楼房折成本价给其一间,而不是轻工业局分给郑某奇的房子。将土地使用权出让于张传成合法合理。

证人武爱春(张玉芹之妻、张传成母亲)当庭证明。原来的平房系自建,1997年改建时轻工业局时任局长李学秋叫拿6.5万,没买他的,坚持要自己盖。丈夫去世后也在那里住,公家已盖楼,这间房子是由张传成继承。

经庭审质证,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

郑某奇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当时房屋租赁给原告,被告能否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

被告颁证时张玉芹去世,被告颁证行为是否合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张玉芹登记发证的土地位于金水路X路北临街,使用权原为台前县轻工业局。1997年台前县轻工业局根据台前县委、县政府《关于县X路改建工作的意见》:坚持“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以土地使用归属为主,即谁拥有使用权谁开发。轻工业局党委研究决定实行从内部干部职工中交租赁费,筹集资金,郑某奇与轻工业局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交付6.5万元租赁费,租期七十年。郑某奇与轻工业局签订合同时,张传成父张玉芹(轻工业局职工)所有的平房其母吴爱春还在居住,轻工业局租给郑某奇的楼房占压位置与吴爱春居住平房位置吻合,因当时张传成持有该平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张传成阻止拆建楼房,轻工业局即从张传成平房以西开始建楼,1998年李东厚到任轻工业局局长时,该平房西楼房已建一人高,当时张传成坚持要在其平房占居的位置拆除自建,经轻工业局与张传成协商,为了建楼统一标准,外表美观,承诺让张传成拿成本价将其原来住的平房位置上的楼房给其一间,张传成同意扒平房而与西边已建楼房同步建设,张传成交付轻工业局x元人民币。1999年台前县房产所给张玉芹办理了(1999)X号房产证书。2000年郑某奇认为轻工业局将由其承租楼房卖与张传成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将轻工业局作为被告,张传成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处被告及第三人归还其对该楼房的使用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台前法院于2000年5月12日作出(2000)台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1、轻工业局与郑某奇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2、轻工业局与张传成之间的楼房买卖关系无效。3、轻工业局与张传成共同补偿郑某奇经济损失x元。轻工业局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轻工业局与郑某奇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维护,合同中订租期七十年条款无效。张传成1999年办理了该楼房房产证,但并未办理土地出让等手续,未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张传成与轻工业局共建楼房关系不成立。轻工业局在未征求郑某奇是否优先购买的情况下将该楼房卖于张传成,该买卖关系无效,判决撤销原判第一条(即:台前县轻工业局与郑某奇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和第三条(即:台前县轻工业局及张传成共同赔偿郑某奇的经济损失x元,每年按租金x元计算,从1998年11月30日至2000年5月30日)。2008年3月4日轻工业局出具意见,将争议楼房占压土地使用权办理给张玉芹,2008年5月21日,台前县人民政府台政土(2008)X号文件,同意轻工业局意见。2008年5月29日,张传成与台前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契税,被告根据第三人2008年8月29日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登记并颁发了台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0年张玉芹已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奇与争议地上房屋系承租关系,其对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其与房屋占压土地权属无利害关系,其不受被告为张玉芹的颁证行为管理与支配,也并非被告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认为侵犯其承租权与经营权,其签订租赁合同时该楼房轻工业局尚未与张传成协调成功统一改建,根据1997年台前县委、县政府的改建意见精神,当时享有土地使用权人有在此位置建楼的权利。轻工业局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应该保证所出租房屋的所有权明确,不存在瑕疵。在租赁过程中,因出租房屋所有权有争议导致承租人经营受到损失,承租人应就此与房屋出租人就房屋租赁关系而引发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针对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不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相对人,又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且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与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其仅是与轻工业局之间有民事租赁关系,因此其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奇的起诉。

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芳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曹修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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