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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2011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9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粤x半挂车(粤x挂)由南往北在京港澳高某公路上行驶,途经京港澳高某公路XKM+45M处时,因被告人赵某疲劳驾车且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未减速行驶,致使车辆失控冲入施工区X区域内的湘x货车刮擦,然后撞到正在施工作业的被害人杨某,造成被害人杨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调查和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现场勘查完毕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再查明,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被害人杨某近亲属于2011年8月25日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乙、邓某、高某、罗某、杨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11]交鉴字繁枝X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开云司鉴字[2011]第AX号、AX号鉴定书、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湘公交高某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信息及人员信息、被害人杨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现场勘查完毕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等法定或酌定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杨某桂的近亲属已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损失赔偿有保障且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丰文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宾迎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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