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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不服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建设与环境保护局为第三人高某某颁发(2000)建管(管)字第0983号建筑许可证(民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以下简称管城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甲不服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建设与环境保护局为第三人高某某颁发(2000)建管(管)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民房)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高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高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被告管城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第三人高某某系邻居关系,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2000)建管(管)字第X号(民房)建筑许可证时,违反楼间距不宜小于6米的国家标准,而按照0.7米审批楼间距,致使第三人所建房屋影响我采光、通风、日照、排水。且被告为高某某颁发的建筑许可证的批准时间为2000年5月16日,而《建房通知》显示批准建房时间为2004年3月16日-9月16日,故被告在2004年没有批准建房的审批权;被告又违反审批程序颁证致使该建筑许可证的建筑面积大于准建面积。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0)建管(管)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

被告辩称,我局为高某某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颁证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告提出的强制标准不适用于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且双方已就通风、采光、排水达成协议。且原告于2004年立案的民事诉讼中已知我局为高某某颁发了建筑许可证,而到2009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权利没有因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受损,双方已就楼间距等问题达成协议;3、原告称其通风、采光权利受到侵害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第三人高某某系邻居关系,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第三人高某某于2003年9月申请翻修扩建其房屋,申请总建筑面积为248.04平方米。2004年3月15日管城建设局批准建房。审批平面图显示与罗某甲房屋间距为0.7米,南北长11.7米,东西宽10.6米,《建房通知》准建建筑面积为248.04平方米。后高某某于2004年将旧房拆除,盖了三层楼房,管城建设局为高某某颁发了(2000)建管(管)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颁证落款日期为2000年5月16日,建筑面积为280.62平方米,与第三人实际建房面积一致而大于准建面积。高某某建房期间,原告与第三人曾发生冲突,后罗某甲以第三人影响其通风、采光等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罗某甲申请调取了高某某的(2000)建管(管)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及相关材料,本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2005)管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中院维持原判。2009年原告罗某甲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高某某的(2000)建管(管)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罗某甲在2005年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已明知被诉建筑许可证的内容而到2009年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期限,且其也无证据证明超过诉讼期限是因不属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亦无证据证明其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鸣鹤

审判员毛萍

人民陪审员徐向明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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