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2岁。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了(2009)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藏建中不服,均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了(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6日22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许昌烟草技工学校东侧外墙小路时,与正在修车的寇XX相撞,造成寇XX受伤,寇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没有逃离现场,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救助,藏XX占道维修车辆,而且没有应急标识,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已报警,而交警部门没有出警,没有对现场进行勘验,故在无法认定事故现场情况下,交警部门应当出具事故证明,不应当出具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把事故责任完全划到被告人身上显失公平。二、被告人没有肇事逃逸行为,公诉人的指控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22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许昌烟草技工学校东侧外墙小路时,与正在修车的寇XX相撞,造成寇XX受伤,寇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的家人在医院陪护寇XX三天后再没有到医院。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逃逸,许昌县交警大队多次通知被告人郭某某到交警大队处理事故,但其一直未去。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8年10月26日晚上10点左右,我驾驶一辆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沿着许昌烟机校东墙外侧的一条南北小公路从南往北行驶到张潘路口大概有六七十米那儿,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停在公路的黑暗处,也没有灯光和其他警示设施,就停在公路上,我发现那辆三轮摩托车时,已经到跟前啦,我为了躲避那辆三轮摩托车,就边踩刹车边往东绕,谁知往东绕时碰住了在三轮摩托车边上的寇XX,随后我也连车带人歪倒了。
事故发生时我没有报警,有人报警。我父母在医院陪护被害人两三天后就不去了。我在家呆了两三天后就外出打工了,目的是想躲避一下,我知道事故还没有到底。快过年时我才知道被害人不行啦。事故发生后事故科通知我去处理事故,我没有去,一是想着私了该事,二是害怕。
2、证人藏XX证言:2008年10月26日22时许,我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许昌市干活回来,我当时拉着俺嫂子寇XX,俺两个一起到张潘路口吃了点饭,吃完饭开着三轮车回家。寇XX在三轮摩托车上坐,行驶到许昌烟草技工学校外墙处时,三轮车的链条掉了,我停住车,俺嫂子下车,用我的手机打亮给我照明,我在下边安装链条,这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南向北行驶过来,首先撞住俺嫂子寇XX,接着他的摩托车又挂住我左胳膊肘,然后他的摩托车又撞住东边的墙上,摩托车也倒下了,我出来后俺嫂子在地上躺着,骑摩托车的男孩想推摩托车,这时我坐在他摩托车上说,人都碰成这样了,你还想走呢。这时骑摩托车的男孩说:咱都一个村的。我说,就是一个村的也不能走啊。这时他给他爹、娘打电话说,碰住个老婆,你来一趟吧。等了有十几分钟,他爹娘来到现场,俺哥藏建中也到了,报了警,然后他家人说,先让人送医院吧。到市医院以后,经医院检查,寇XX病情比较严重,就住院,等到入院以后骑摩托车男孩的父亲郭XX就到医院护理病人,他母亲申XX回家找钱,到第二天上午送来了点钱,后来郭某某父母在医院了几天,并交有几千医疗费。
3、证人郭XX证言:2008年10月26日晚上,我兄弟郭XX给我打电话,说郭某某骑着摩托车出事了,让我过去一趟。我就坐出租车赶到了出事地点,当时我赶到出事地点时,人已经送到医院了,摩托车也推走了,我一看受伤的对方家属我认识,又是同学,叫藏建中,我们就一起往医院了。
4、证人郭XX证言:2008年10月26日22时许,我儿子郭某某下班后到张潘路口吃饭,一会给我打了个电话说:“你来许昌烟草技工学校一趟,我有事了。”我听了以后就赶到了出事地方,到那一看,当时有一辆三轮摩托头朝南,上边装着盖房子的工具,装的很高又宽,三轮摩托后面躺着一个妇女,俺儿子骑的摩托车在东边草地上,当时开三轮摩托的给我儿子正在吵,我过去以后看了情况,问他们打120没有,他们说打了,我又给俺哥郭XX打电话叫他过来。然后我看被碰住的都认识,看看病,说说算了。然后俺儿子就把摩托车骑走了,我和他们家属去了医院。我和我爱人在医院照顾病人了三天。
5、证人董XX证言:10月26日23点左右,我接到县交警大队指挥中心的指令,说是在文峰路X路口发生一起摩托车撞住行人的交通事故,于是我和同事徐XX开着事故清障车赶往现场。路上,指挥中心又打电话告诉我受伤人家的电话,说现场不好找,方便联系。后来我给受伤人家打过去,他们在120救护车上,救护车司机告诉我现场在张潘路X路西南角去南俎庄的胡同里。我们到现场看到好几个人站在那里说事,没有肇事车辆,那几个人说没什么大事,都认识,想私了。随后又过去一个二三十岁的男的,对我们说没事,要私了,叫我们走,我们就走了。
6、证人徐XX的证言:10月26日23点左右,我们接到县交警大队指挥中心的指令,说在文峰路X路口西发生一起摩托车撞住行人的交通事故。接到报警我和董XX开着清障车往现场赶,但没找到事故现场,后董XX又给指挥中心联系,才弄清楚地址,当我们赶到事故现场时,双方家属都在,骑摩托车家属说大家都认识,要私了,我们又问受伤的人和车,他们说人送医院了,车也推走了。等了一会,还有两个喝酒的年轻人说都是自己人,给他看看病,不让我们管,后来伤者家属也同意,我们就走啦。
7、证人李XX、周XX、曹XX均证实2008年10月26日晚接120指挥中心的指令到许昌县X路口将一伤者送往医院的事实。
8、证人张XX证言:2008年11月份,伤者寇XX从医院拉回来以后,肇事的双方郭某某他舅舅申XX,申XX,藏建中,藏XX来到我这里协商有俩小时,郭某某方同意拿出五万元钱结束此事,可藏建中(寇XX之夫)不同意,藏建中说医疗费我花了叁万多,加上买棺材,埋人,给我拿六万多元钱,经协商还未达成一致,后双方又到我这里协商三次,一直没能达成赔偿协议,我后来就没再管他们的事。
9、辨认笔录,证实藏XX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
10、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寇XX生前系被机动车撞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12、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寇XX生前的损伤程度符合机动车肇事所致,其损伤为重伤。
1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4、调解协议、(2009)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许公交受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供的许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没有肇事后逃逸行为,经查证:1、河南省许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肇事后逃逸。2、事故发生后,许昌县交警大队多次通知被告人郭某某到交警大队处理事故,但被告人拒不到案。综上,被告人的行为系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王军琦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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