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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通朱民初判字第26号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通朱民初判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一九六四年十一月四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巍健、李某某,通许咸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一九七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一九四六年八月四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王某某土地侵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某某到庭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九四年十月二十日与原告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规定了时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并且经通许县司法局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我所订合同合法有效。由于特殊情况,我有事外出,故所承包土地暂交被告刘某予以照管,然而刘某竟私自和被告王某良达成承包转让合同,直接将我所承包的土地转让给王某某耕种,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权,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二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2.责令二被告停止侵权,退还我承包的土地。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认为,原告与庞庄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事实,但当时庞庄村委发包给原告土地时并未召开村民或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违背了法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因此,原告与庞庄村委所签合同是无效的,其诉我侵权理由不能成立,法庭应驳回原告之诉。因原告与庞庄村委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其将所承包土地非法转让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又从中渔利一万四千五百元转让给我是违法的,我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我要求第一被告返还给我一万四千五百元承包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赵某某、王某生与庞庄村委签订的废地承包合同及公证书,以此证明原告对所争议地块具有合法承包使用权。2.第一被告刘某与第二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合同书,以此证明刘某将争议地块转让给王某某耕种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根的证明,以此证明公证合同前没有召开村组干部会和村民代表会。2.李某福、曹法龙、曹法来、李某民的证明,以此证明公证合同前没有召开代表会。3.证人武某生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与庞庄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开党员会议、村委会议和十八岁以上公民会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刘某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刘某未经原告允许私自转让给王某某十四亩地的事实。2.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原告赵某某交给被告刘某十四亩地,委托其管理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半年未交承包费,合同应终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持异议,认为合同书上已说明经村委同意,群众讨论通过,并且在承包该地时用广播的方式开过群众会。对本院调取的两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经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所证明的刘某转让给王某某土地并取得承包费的内容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明内容均是原告与庞庄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前的事,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系,不符合证据的相关性原则,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与庞庄村委签订了承包废地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承包了庞庄村委窑厂废地二十亩,后因原告有事外出,将其十四亩委托被告刘某代为管理。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刘某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十四亩地转让给王某某耕种九年,并取得王某某所交承包费一万三千三百五十元。原告知道后,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于本院要求撤销二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退还其承包的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所将承包的十四亩土地委托被告刘某管理,二者之间构成代理关系。刘某在代理期间,在原告外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王某某订立合同,将该地转让给王某某,其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二被告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王某某在明知刘某没有土地转让权的情况下和刘某签订合同,应负一定的责任。对于王某某称原告与庞庄村委的合同无效的辩解,因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利于生产的原则,土地返还应在秋后为宜,被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返还承包费的要求,因王某某对刘某不具备反诉资格,对此要求可另案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王某某于二○○○年十月三十日前将所耕种的十四亩原告承包地返还原告赵某某。

本案诉讼费一千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超

审判员刑超峰

审判员刘某忠

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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