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
辩护人刘某,重庆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下旬,被告人谭某某与其女友王XX发生恋爱纠葛,王XX从广东返回罗山老家,同月31日,被告人谭某某伙同王保、“阿平”(二人均在逃)三人赶到罗山,并从王XX遗忘在谭某某处的身份证找到王家地址,但未能与王碰面,后三人密谋报复王XX。同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同伙准备了x%汽油,在罗山县通达旅社将汽油灌装至空啤酒瓶里,并将毛巾撕成条状堵塞瓶口,准备了白手套、编织袋、白石灰粉等物。当夜20时许,三人乘出租车到王XX家,将自制好的汽油瓶点燃后投掷到王XX家客厅、院内等处,引发大火致王XX的父亲王XX重伤,嫂子姜X轻伤。作案后,被告人谭某某等三人乘出租车连夜逃至武汉。被告人谭某某2009年6月16日被东莞市凤岗公安分局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亲属在案发后赔偿二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XX、姜X的陈述,证人王XX、余XX、易XX、郭X、柳XX、胡XX、汪X、王XX、黄XX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物证清单、提取谭某某发给王XX手机短信及照片,辨认笔录。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现金领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某某亦有供述、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罗山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故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谭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定性、及判决错误,上诉人没有实施放火的犯罪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无罪。原判以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为由、未对被害人的受伤程度重新鉴定不当等。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开庭审理时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谭某某伙同王保、阿平向王XX住宅投掷点燃的汽油瓶,引发火灾,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王XX、姜X的陈述,且有证人王XX、余XX、易XX、郭X、柳XX、胡XX、汪X、王XX、黄XX等人的证言及王保等三人的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提取的物证、法医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谭某某的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XX手机上调取案发前谭某某发给王XX的语言威胁短信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诉人谭某某亦有供述,足以认定。再查:案发后罗山县公安局对被害人王XX、姜X的损伤程度作出了公(罗)伤鉴(法医)字【2009】306、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程序合法,在检察院机关审查起诉期间检察人员向上诉人谭某某宣读了法医损伤程度鉴定书,并征求谭某某的意见,谭某示不要求重新鉴定。故上诉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谭某某伙同王保等人以危险方法向王XX住宅内投掷点燃的汽油瓶,且王XX家位于罗山县城老居民区,居民住宅密集,其放火的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故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因与女友王XX发生恋爱纠葛,竟伙同他人以危险方法向王XX家投掷点燃的汽油瓶,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但案发后谭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李柏定
审判员胡玉国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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