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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5日17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货车由东向西行至信阳市平桥区X镇境内312国道x+350M处时,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后向西直行的被害人黄XX驾驶的豫x号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挂擦,致使黄XX倒地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未及时停车报警,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黄XX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黄XX亲属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交强险x元,本院判决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80元。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濮阳市交警支队事故科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主要有:证人李X、余XX等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武汉工程大学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接警登记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某肇事后为躲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已投案自首,愿意对受害方进行补偿,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愿意对受害方进行补偿,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亲属要求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五万元(不含民事判决赔偿x元),被害人同意接受补偿,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五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要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减轻或判处缓刑。杨某某向本院递交悔过书,表示认罪悔过;其住所地的基层组织为其出具了平时表现良好的证明,当地派出所为其出具了平时无违法行为的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供述中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在二审期间,杨某某能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其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了其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二审时,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补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被告人平时表现,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杨某某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胡玉国

审判员涂传海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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