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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郸城县国家税务局侵占房屋使用权案

时间:1999-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郸民再字第25号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郸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某分院。

原审原告郸城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任南丰中心税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华,周某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某甲,男,一九三八年二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丰镇地税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二十四岁,汉族,郸城县公安局干警,系韩某甲之子。

郸城县国家税务局与韩某甲侵占房屋使用权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做出(199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某分院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受抗诉机关的委托指派检察员刘惠婷、李某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郸城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郸城县国税局)委托代理人张某与赵华,原审被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郸城县税务局在南丰税务所院内盖主房三间、偏房二间,让韩某甲居住。一九九四年税务局进行机构分设,分设为郸城县国家税务局和郸城县地方税务局,根据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一日郸城县税务局关于财产划分的方案(三)规定,将南丰税务所的所有财产划归郸城县国税局,又将其名称更改为南丰中心税务所,为郸城县国税局的分设机构。韩某甲分编为郸城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机构分设后,其仍继续居住该房,一九九八年秋,郸城县国税局在南丰中心税务所院内建办公楼,在先做工作的基础上,拆迁旧房,将赵乾德的住房拆过后,于九八年十月三十日由承建办公楼的工人将韩某甲的房屋上盖(瓦)全部掀掉,为此引起纠纷,原审认为,郸城县国税局在一九九四年税务局进行机构分设时,已获得南丰税务所的所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韩某甲虽从一九九○年建筑该房居住至今,但提供不出该房归本人所有的证据,因此所辩原告拆房是侵犯本人合法权益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甲停止对原告的南丰中心税务所院内的房屋进行侵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所占房屋内(包括院内)的一切个人财产搬出完毕。〈二〉、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诉讼费用(今实际费用)500元,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承担50元。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某分院以本院(1999)郸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提出抗诉。

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全部是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明:

1、郸城县X组、郸城县税务机构分设筹备组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一日作出的《关于财产划分的方案》。

该方案第三项财产归属中规定:1、归国税局所有的财产有:局办公楼及院内所有建筑物、南家属院两栋楼及院内建筑;吴台、汲水、南丰、宁平、秋渠、东风、汲冢、李某税务所的所有财产。

该方案的“各所建筑物产权归属统计表”中有,南丰(所):建筑面积757,使用年限2,产权归属国税局。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该证言证实:1997年7月15日郸城县物价局南丰物价中心管理所经南丰镇政府出面。暂住韩某甲的房屋作为临时办公地点,达一年之久,此房在郸城县南丰国税所院内,于98年5月份搬出。

3、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言证实:94年,国税与地税分家,南丰所整体转移为国税局所有。97年7月份,经南丰镇政府出面,韩某所占国税所房屋租给南丰镇物价所临时办公达一年之久,98年8月,南丰国税所决定建办公楼,并决定由我代表党组找韩某甲谈话,通知其搬迁,后经多次做工作仍拒搬出。

4、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证言证实:98年9月6日,我公司承建队开始拆迁国税所旧房,将赵乾德的房子拆完后,9月10日下午施工人员把韩某甲的房顶上盖掀掉。我是口头接到国税局拆房通知。拆迁前,谢某某局长和李某多次做韩某工作,其中9月5日谢某某局长和谢某杰副局长等人做工作,我在现场。

5、1999年6月17日现场勘验笔录。

笔录中记载,国税所院内有一座办公楼,楼东有平房三间,西边靠楼南部有四间门朝西的门面房,其中间是过道。过道东有三间六朝南的瓦房,该瓦房东部南面有两间废弃的瓦房厨屋,韩某甲所占的三间瓦房内有桌子、条几、床、大小柜子等杂物,该房顶瓦已被揭去。

6、现场勘验绘制的平面图。

该平面图中显示:韩某甲所占房屋主房三间,东西长9.7米,南北宽5米;厨房东西宽3米,南北长6米。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在一九九四年郸城县税务局进行机构分设时,已将南丰税务所的全部房屋划归郸城县国税局所有,即原告取得了南丰税务所全部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韩某甲虽提出税务所院内的五间房屋已从一九九○年居住至今,但未提供房屋归其所有及房屋在机构分设时未作处理的证据,因此被告及抗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另外,在国税、地税进行分设时,两单位之间的财产归属已作了明确划分,并没有产生纠纷,所以本案不是因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此被告及抗诉机关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和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士更

代理审判员李某瑞

代理审判员李某静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清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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