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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郸城县国家税务局房屋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周民终字第88号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周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一九三八年二月生,汉族,初中文化,郸城县X镇地税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一九七五年生,汉族,郸城县公安局干警,系韩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周口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郸城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东,周口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郸城县国税局职工。

上诉人韩某甲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1999)韩某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张广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某东、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韩某甲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法院原审认定,一九九○年,郸城县税务局在南丰镇税务所内建主房三间,偏房二间,让韩某甲居住,一九九四年,税务局进行机构分设,根据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一日郸城县税务局关于财产划分的方案(三)的规定:将南丰税务所的所有财产划归郸城县国税局,并更名为南丰中心税务所,为郸城县国税局分设机构,韩某甲被编到郸城县地税局,其仍继续居住该房。一九九八年秋,郸城县国税局在南丰中心税务所建办公楼,在先做工作的基础上拆迁旧房,将赵乾德的住房拆建后,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由承建办公楼的工人将房屋的上盖(瓦)全部掀掉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审认为,郸城县国税局在一九九四年机构分设时,已获得南丰税务所所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韩某甲虽从一九九○年建筑房屋居住至今,但提供不出该房归本人有的证据,因此所辩拆房侵犯其合法权益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韩某甲停止对南丰中心税务所的房屋侵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所占房屋内(包括院内)的一切个人财产搬出完毕;二、原、被告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口分院以(199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提出抗诉。郸城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全部正确。再审认为,一九九四年郸城县税务局进行机构分设时,已将南丰税务所的全部房屋划旧郸城县国税局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韩某甲虽提出税务所院内的五间房屋已从一九九○年居住至今,但未提供房屋归其所有及房屋在机构分设时未作处理的证据,因此被告及抗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另外,在国税、地税进行分设时,两单位之间的财产归属已作了明确划分,并没有产生纠纷,所以本案不是因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此被告及抗诉机关认为本案属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作出判决:“维持(199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韩某甲不服,以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觥再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并赔偿财产四万九千元,精神损失十一万元。

经审理查明,再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另查明,韩某甲在居住期间,曾经对所居住房屋进行过修缮,且建筑公司在拆韩某甲房屋时,给韩某甲的被子,家具等财产造成了部分损坏。

本院认为,再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是韩某甲对所居住房屋进行过修缮,建筑公司对韩某甲所居住房屋拆迁时,给韩某甲的被子、家具等财产造成了一定损坏,郸城县国税局应给予韩某甲适当补偿,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1999)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郸城县国税局补偿韩某甲房屋修缮费及被子、家具等损失五千元。

二审诉讼费四百五十元,由韩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连

代理审判员王泽生

代理审判员王铁礼

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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