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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白某某、林某、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市沙河口区金沅洗浴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段某某与白某某、林某、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30日,段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某某申请再审称:白某某洗浴过程中自己晕倒致伤,有新闻报道为证,其所受伤应由其个人负责,与浴池管理无关;白某某是成年人,却购买学生票,其要求浴池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白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段某某认为白某某系因洗浴时间过长,自己晕倒摔伤。为证明其主张,段某某提供了2008年3月14日大连晚报的新闻报道,由于新闻报道只是从某种角度对事件的一种文字描述,并不是对法律事实的认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白某某系浴池安装的挂钩划伤脸部,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安装的挂钩是否安全合理,而且浴池对顾客提供的服务也包括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不论白某某购买的是成人票还是学生票,都不影响段某某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的赔偿义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志贤

代理审判员刘少方

代理审判员闫劲松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国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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