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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2004年10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犯罪事实

2011年4月1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余某独自携带钳子和弹簧跳刀窜至滨江一村X栋X号,撬窗进入其房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417.2元,当其正在实施盗窃的时候被正好回家的房主赵某、陈某发现,为了逃离现场,被告人余某手持弹簧跳刀冲出某间,并在逃跑的过程中持弹簧跳刀将追捕他的罗某背部刺伤(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在其逃至长江南路一牙科诊所对面的路中间时被泰山路派出某民警当场抓获。

(二)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0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独自窜至天台横路周某的租房,采用插卡入室的方式,盗窃一台杂牌台式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800元)和一个黑色长方形钱夹(该钱夹里面只有2张邮政银行卡)。第二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自己原来的租房楼下将该电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流动收购废品的人。

2、2010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窜至圆方路文某的租房楼下,用铁棍将文某的一台牌照号为湘x的红色的速卡迪牌的男式摩托车的锁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741元)。事后,余某将该车的前后摩托车牌照卸下藏匿在自己租房内(该牌照现已发还文某),随后他以1000元的价格在荷塘区X消防支队附近将该车卖给了一不知名的男子。

3、2011年4月1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余某独自窜至圆方路杨某的租房,采取插卡入室的方式,将杨某房中的一台黑色的戴尔牌手提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400元)。第二天被告人余某将此电脑以500元的价格在天元区X路的鑫鑫寄卖行寄卖。该电脑现已追回并发还给了杨某。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余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某、罗某、周某、文某、杨某的报案及陈某,证人赵某、王某、尹某、彭某、刘某、宾某证言,公(湘株)鉴(法医)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1]株天价认证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对案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老虎钳一把及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余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交待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弹簧跳刀一把、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某文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宾某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某、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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