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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谭某、刘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外号“X”,男,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男,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31日被逮捕,2011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谭某、刘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谭某、刘某及辩护人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雷某将1小袋K粉,以100元的价格在株洲市X区超音速酒吧卖给李某吸食。

2、2010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雷某将1小袋K粉,以100元的价格在株洲市X区超音速酒吧卖给李某吸食。

3、2011年3月14日晚上8时,被告人雷某在株洲市X区盛世康年门口,将1小包K粉,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

4、2011年3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谭某将4.5克的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在株洲市X区云里居委会附近散户租房内卖给被告人雷某吸食。

5、2011年2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将重约0.2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在株洲市X区云里居委会附近散户租房内,卖给被告人雷某吸食。

6、2011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将一小袋冰毒(净重0.8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株洲市X区云里居委会附近散户租房卖给被告人雷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2011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雷某因吸食过量冰毒而产生幻觉,自己报110,110出警发现此情后,将其移交禁毒大队,其于当日22时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后,23时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谭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谭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证言,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从被告人谭某、刘某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及从被告人雷某身上查获的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毛重和净重的照片,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X号、X号、X号毒品检验报告,株公(天)禁毒尿检[2011]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天公(泰)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雷某、谭某、刘某,证人李某照片,证人李某户籍证明,抓获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雷某、谭某、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谭某、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雷某三次贩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雷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谭某、刘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谭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波于2011年3月17日22时许贩某毒品给被告人雷某,系特情引诱,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不会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减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次贩某毒品是公安机关的特情引诱,不会给社会造成危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雷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伟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萍

附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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